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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今刑讯成因及特征的分析研究

法律论文范文 发布时间:2014/9/5

中国古今刑讯成因及特征的分析研究

一、什么是刑讯制度

关于刑讯制度在中国古代的起源,学术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讯制度在西周时期就已经出现,经过春秋战国的发展演变,直至秦朝,最终合法地以制度的形式确定了下来。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刑讯产生于战国时期,在秦朝发展为合法的诉讼制度。虽然在刑讯制度最初产生的时间上有争议,但是,这两种观点都认可了法家思想对刑讯制度产生所起到的理论支持作用。

这里,解释一下在中国古代刑讯制度的具体含义。在中国古代各时期,刑讯又被称为"拷鞫"、"拷掠"、"拷讯"等等。讯,也就是问,审问的意思,是指司法人员获取囚犯、证人的口供。刑者,罚也,是指用野蛮、残酷的手段对诉讼中的被讯问人所进行的体罚。二者结合,即通过对被讯问人施以野蛮、残酷的体罚,来实现获取被讯问人口供的目的。

二、唐朝的刑讯制度

(一)唐朝的刑讯制度

都说"大唐盛世",唐朝称得上是中国封建社会的鼎盛时期。这不仅仅表现在经济、文化以及社会生活上,也表现在完善健全的法律制度上。一部《唐律疏议》,成为了中国封建社会立法规范的集大成者,被后世历代所学习推崇。我们就以《唐律疏议》为依托,深入研究唐朝的刑讯制度。

在唐朝,刑讯被称为"拷囚",也就是在审讯中,执法官根据法律的规定对罪犯进行拷打,以此获得口供和证据。《唐律疏议·卷第二十九断狱》规定:"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覆参验;犹未能绝,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凡是应该刑讯囚犯的,必须先依据实情,详察供词,进行反复验证,若仍不能辨明真相,必须刑讯的,要立案记载并和审判长官一同出席,才能刑讯。显然,在准确把握案情、慎重考虑实际的前提下施行的"拷囚",就是合法的刑讯措施。

首先,《唐律疏议》规定了刑讯的原则。"诸鞫狱者,皆须依所告状鞫之,若于本状之外,别求他罪者以故入人罪论。"官吏必须依所告诉的罪状进行拷囚,不得状外求罪,以达到防止司法官吏借故加罪于囚犯,滥用刑罚的目的。唐时刑讯的第二条规则就是先情讯再刑讯。如果司法官吏没有先察其情,审其辞理,反复参验,而是直接拷囚,那么拷囚的官吏将受到杖责六十的惩罚。由此可见,唐朝拷囚,有着明确的原则和前提,不得说拷就拷,滥用刑罚。

其次,较为细致地限定了"拷囚"所适用的条件。第一,不能对享有"议"、"请"、"减"法律特权的贵族、官吏以及其亲属进行拷讯,目的在于对封建等级的确定和对其享有的特权的维护。第二,"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不得使用"拷囚"。基于"矜老恤幼"的立法原则,即只有15-70岁之间的人才能进行拷讯。第三,"拷囚"需要考虑到犯人的身体状况。身有残疾的犯人,不得适用"拷囚";对有伤有病在身的囚犯,必须等其痊愈之后才能进行拷讯;对于孕妇及产后未满百日的妇女则应该暂缓刑讯。如果司法官吏违反以上规定是以拷讯,则将根据实际情况受到相应的惩罚。

再次,规定了刑讯次数、数量、间隔时间等情形。"诸拷囚不得过三度,数总不得过二百"、"拷囚,每讯相去二十日。若讯未毕,更移他司,仍需拷鞫,即通前讯以充三度。"在一案中,对每个囚犯的拷讯次数不得超过三次,总数不得超过两百。每次拷讯之间至少间隔20天。在审讯过程中要转移到其他地方的,也要一并统计拷讯次数。

唐律对"拷囚"制度的规定,尽可能地减少刑讯逼供的消极方面,最大程度地体现了正面效果,也是 "礼"与"法"博弈的结果。

(二)总结中国古代刑讯制度的发展走向

西周时期的"五听"制度是刑讯产生的重要基础之一。发展至秦朝,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规范了刑讯制度。到唐宋时期,则实现了空前完备,其后进入了平稳发展时期。直至清末,沈家本提出废除刑讯,刑讯制度才渐渐脱去了其合法外衣。

三、中国古代刑讯制度的成因及特征分析

(一)产生原因

1、思想层面:

在战国至秦朝时期,刑讯制度的迅猛发展归功于当时盛行的法家思想为其提供的理论基础。法家认为人的本性是"好利而恶害"、"就利而避害",而且这种本性是不可改变的。在犯罪之后,人们会尽可能掩饰自己的罪行,因为一旦承认了自己的罪行,就会给自己招来刑罚。故而,要想罪犯主动说出自己的罪行几乎是不可能的。除非,隐瞒不说的后果比主动坦白的后果更严重。这时,就出现了刑讯。罪犯为了避过刑讯,少受皮肉之苦,就会迫于刑讯的压力而坦承自己的罪行。此外,法家还认为功赏过罚是贯彻法令的唯一有效途径。韩非子云:"严刑重罚者,民之所恶也,而国之所以治也。"所谓重刑,就是根据法律,坏人因犯罪行为而受到的刑罚要远远大于他们从中获得的利益。而且法家认为应该"轻罪重罚"。另一法家代表人物商鞅认为,"行刑,重其轻者,轻者不生,则重者从无至矣。"也就是对轻罪处以严厉的重罚,可以遏制轻罪的发生,而群众认识到轻罪的严重后果,更不会去犯重罪。"人有祸则心畏恐,心畏恐则行端直,行端直则思虑熟,思虑熟则得事理。"这就在全社会造成了一种高压威慑的氛围,人人慎言慎行,不敢出一丝差错。而统治者将重刑适用于各个领域,拷讯之风也就愈演愈烈。

但是在儒法之争中,儒家思想明显占了上风,"明德慎刑"、"德主刑辅"的思想被历朝所沿用。在这一思想下,被告人的口供一定是可靠的,断案必须获得被告人的口供。但基于躲避刑罚的本能,被告人会拒绝作出供述或者作出虚假供述,这就必须施以一定程度上的刑讯。这一思想不能自圆其说,以此验证被告人是否有罪是极不合理的作法。

在我国古代封建社会中,"权力本位"观念根深蒂固,国家权力极其强大,没有任何其他权力可与之抗衡。法不仅是暴力,甚至完全等同于刑。在司法实践中,"权力本位"观念就造成了司法官员与被刑讯人之间极端不平等的关系。由司法官员占主导地位,几乎能够自由裁量,而被刑讯者则完全沦为了刑讯的客体,没有任何权利可言。正是千百年来受"权力本位"观念的思想禁锢,无从反抗的人民群众也从心中认可了国家权力至上,"君要臣死,臣不敢不死;父要子亡,子不得不亡"。所以,中国古代刑讯制度是受到人民群众普遍认可的。他们认为,人是苦虫,不打不招。如果一旦废除了刑讯,犯罪将泛滥成灾,局面不可控制。如此一来,封建统治者的权威和底层人民的认可,使得刑讯制度在中国古代存在千年而不亡。

2、社会层面:

绵延千年的封建社会,科学技术发展十分缓慢,完全适应不了司法实践的需要。在刑事侦查、物证检验、尸体检验等等方面都是非常落后的。司法官员无法通过确凿无误的证据来定案,故而只能转向被告人的口供。而且我国古代司法体制不完善,行政长官同时兼任司法官,除了繁杂的行政事务,行政长官还被要求亲自断案。可以说,中国古代司法人员不仅数量少,而且质量不高,缺乏司法方面的专业技能。再加上,中国封建统治者往往要求官府限期破案,例如唐朝就有规定徒以上案件三十日内结案。基于人少事多时间短以及科技落后的多重阻碍,司法官员往往就借助刑讯的手段获取口供结案了事了。

(二)主要特征

我国古代刑讯制度,自确立之日起直至清末,长达两千余年,它都是为历代律法肯定,从未间断过。虽然有不少有识之士都对刑讯制度提出过质疑和反对,但也都仅仅停留在非法刑讯的层面上,而没有更深一步地挖掘刑讯制度本身固有的缺陷,也就没有能够从根本上动摇刑讯制度的根基。从本质上讲,在中国古代,刑讯是一种合法的被法律认可的取证调查的手段。

前文我介绍唐朝刑讯制度时简要介绍了在唐朝进行"拷囚"的前提条件,其实不光是唐朝,在古代历朝进行刑讯都是有条件的。一般是对存在一定证据而被告人不招供或者所犯罪行十分严重的情形下才进行刑讯。虽然可能具体的规定略有不同,但在刑讯数量、工具等各方面都进行了严格的限定。

虽然,在古代刑讯制度是被法律所认可的,但法律也只保护依法刑讯。如果依法拷讯而造成意外死亡的,审判官不承担责任。但如果是非法刑讯,那么审判官就要承担不可逃脱的刑事责任,可能会受到杖、徒等刑罚。审判官冒着接受刑罚的风险,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遏制刑讯逼供、滥用刑罚,减少冤假错案的产生。

封建统治阶级基于维护森严的官僚贵族等级制度以实现江山社稷长治久安的考虑,以及长期受儒家思想熏陶产生的宽仁、慎刑以及怜悯之心,规定了五类人可以免除或暂缓刑讯。即享有"议"、"请"、"减"法律特权的贵族、官僚及其亲属;十五以下七十以上者;"废疾"者;孕妇及产后未满百日的妇女以及有伤有病在身未痊愈的囚犯。

具体的来说,中国古代刑讯制度具有以下三方面的特点:一是口供至上,刑讯辅之。中国古代诉讼中始终重视口供的价值。五听制度中以辞听为首,就是这一论断的有力佐证。通常情况下,比较轻视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定案时必须有被告人的供述,而其他证据可有可无,形成了"口供至上""罪从供定"的局面。因为口供的巨大价值从而引起了刑讯,刑讯是获得口供的手段,口供是施以刑讯的目的。二是合法刑讯与非法刑讯相互交织。正因为口供的重要价值,刑讯不断地制度化、合法化。合法刑讯的存在就必然导致了它与非法刑讯的交织,合法与非法,有时候只是数量和程度上的区别。量的累积往往会导致质的变化。有时合法刑讯的累积可能会造成非法刑讯的严重后果。因此说合法刑讯与非法刑讯相互交织,难分你我。三是坚持情讯与刑讯的结合。中国古代诉讼坚持"先情讯后刑讯"的基本原则。"凡应讯拷者,必先以情,······然后拷讯",并非不分青红皂白,上来就刑讯。只有在情讯无效的前提之下方可进行刑讯。未经情讯,一般不得进行刑讯。

综上,可以看出,我国古代法律规定的刑讯是"合法、有限度、有节制的拷讯",但是几千年的司法实践所反映出来的,却是无限制无节制的刑讯居多。

(三)以唐律和日尔曼法为视角解读中外古代刑讯制度的差异

刑讯制度在古代并非我国所特有,在西方社会也存在着刑讯制度。早在古罗马时期就出现了刑讯制度,发展到日尔曼王国时期已经较为成熟,在教会法中表现得极为明显。可以说,唐朝和日尔曼王国时期的刑讯制度分别是中西方刑讯制度的典型代表。从产生根源上来看,二者都是专制制度下司法领域极端重视口供的结果。但从各个不同的角度来看,二者也是有明显区别的。

第一、刑讯适用的条件

首先,从主体条件上讲,在日尔曼法中,刑讯由控告人启动。如果被告人是自由民,控告人应该在向法官申请授权得到批准后方可实施,并且受到法官的监督;如果被告人是奴隶,控告人应先向奴隶主交付该奴隶的等价物,然后由法官进行刑讯。但在我国律法中,刑讯与否由审判官员或其上级决定,并由职业差役实施。此外,在日尔曼法中极多数情况下,被刑讯者只能是被告人,唯有证人是奴隶而被告人是奴隶主时,才可能出现例外,但也要受到极其严苛的限制。而在中国古代,刑讯的对象可能是被告人,可能是证人,甚至可能是原告。如此一来,相比而言,我国古代更容易发生冤假错案。当证人面对刑讯逼供时,由于趋利避害的本性,极有可能做出伪证以免除皮肉之苦。

其次,从案件条件上说,日尔曼法中规定的刑讯与案件的种类也有密切的关系。若被告人是贵族,则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对其进行刑讯;若被告人是奴隶,则案件性质不会影响是否刑讯;若被告人是自由民,盗窃、杀人或其他一般犯罪,只要涉及的财产没有超过法定数额,就不得进行刑讯。而根据唐律来看,案件的性质一般是不会影响是否进行刑讯的。

第二、刑讯的适用过程。为了降低刑讯所造成的消极影响,无论是日尔曼法还是唐律,都对刑讯的严厉程度进行限制,同时要求对刑讯过程进行监督。从日尔曼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刑讯不得出现致残或致死的严重后果,否则法官和控告人都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在唐律中,不论是刑具还是刑讯的数量都有明确详细的规定。虽然二者的侧重点不同,但都对过于严厉的刑讯进行了限制。而在监督方面,分为事前和事中两个部分。在刑讯开始之前,日尔曼法规定要有证人见证、授权人签名的刑讯授权书;而唐律也规定刑讯之前应该先立案,并且存档。在刑讯过程中,日耳曼法规定必须有见证人在场进行公正的监督;但在唐律中却没有与事中监督的相关规定。

通过上面的对比分析,可以明显看出在日尔曼法中控告人这一角色对刑讯所产生的重要作用,而这一重要角色在中国是体现不出它的重要性的。在日尔曼,诉讼由当事人主导,法官只是从旁监督协调,具有较强的自治色彩。而中国自秦开始了大一统,国家政权极其强大,官重民轻导致了在诉讼过程中法官的全程主导,而当事人的相关诉讼权利渐渐淡化。中国要想遏制刑讯的滥用就必须平衡诉讼当事人和法官在诉讼中的地位,渐渐地摒弃纠问式的诉讼格局。

四、中国古代刑讯制度对现代刑讯的启示

(一)现代刑讯逼供的概况

最近几年来,随着各种社会媒体的介入,类似"躲猫猫"、"洗脸死"等刑讯逼供事件渐渐浮出水面,成为社会热点话题。"严禁刑讯逼供"是我们党和国家一贯的刑事政策,也是我国刑事司法活动的重要指导原则。我国法律对刑讯逼供行为历来是明令禁止的。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颁行后,就在法律上全面禁止刑讯逼供。但是事实上,它并没有根绝,仍然大量存在于现实司法实践中。

从现代意义上讲,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包括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主观上以逼取供述为目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施以肉刑、变相肉刑或者精神压迫,造成被刑讯者身体或精神上的剧烈的疼痛或痛苦的行为。例如:禁止睡觉、让其挨饿、罚站、长时间不间断讯问等等。

1、现代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分析

首先,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中国社会大众普遍认为国家利益至上,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为了维护集体利益可以牺牲个人利益。这在千百年来也逐渐沉淀为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也正是因为这一思想的影响,群体的利益被推到了至高无上的绝对地位。当面对犯罪时,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其他被害人的利益,被告人的权利往往会被忽视,甚至会发生以侵害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的方式来实现的状况。这就成为了冤假错案的重要源头之一。

其次,就目前而言,我国与刑讯逼供有关的法律制度尚不完备,有明显的漏洞。一是受有罪推定传统的影响,我国无罪推定原则没有能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一书中这样解释:"我们反对有罪推定,但也不是西方国家的那种无罪推定,而是实事求是地进行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就没有根据了。因此,我们的原则是实事求是地进行侦查。"事实上,这是向有罪推定的妥协,也是滋生刑讯逼供的温床。二是我国目前没有沉默权,可以说这是产生刑讯逼供的直接原因。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一法定义务是与沉默权背道而驰的,要求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面对指控,不仅无权保持沉默,甚至易引发侦查人员以强制手段迫使犯罪嫌疑人交待问题。

最后,刑讯逼供目前在我国屡禁不止还有人为方面的原因。针对恶性案件,公安部有一个"命案必破"的目标。但事实上,这一目标给案件侦查人员增加了巨大的压力。为了实现目标,追求破案率,就极有可能用尽一切手段,出现刑讯逼供,造成冤假错案。此外,侦查技术、装备水平参差不齐,侦查人员个人素质也相差很大,这些也都是刑讯逼供产生的一些原因。

2、现代刑讯逼供的主要特征

刑讯逼供的主体是具有特定身份的公职人员,即司法工作人员,包括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以及监管人员。其刑讯逼供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时也可能是证人或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刑讯逼供的手段一般有肉刑、变相肉刑和精神压迫。刑讯逼供要求实施者在主观上具有故意,以逼取供述为目的,在客观上造成被刑讯者身体或精神上的疼痛或痛苦,并且这种疼痛或痛苦是剧烈的。这是刑讯逼供所固有的法律特性。

刑讯逼供在现代社会是一种被国际公约和各国法律所严格禁止的审讯方式。从《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都有与禁止刑讯逼供相关的规定。我国刑法更是将刑讯逼供规定为犯罪行为。可见,不管是在实体法上还是程序法上,刑讯逼供都是一种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

刑讯逼供实质上是刑讯者通过刑讯的手段迫使被刑讯者做出有罪供述,强迫其自证其罪,具有十分明显的强制性。国家的强制力是讯问者权力的来源,也沦为了刑讯者光明正大刑讯的理由。刑讯的手段也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侵犯甚至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健康、意志自由和人格尊严等基本人权。

故而,现代刑讯逼供是刑讯者假借国家权力强制实施的践踏被刑讯者基本人权的非法侵权行为。

(二)中国古代刑讯制度对现代刑讯的启示

首先,要改变中国古代口供是定案最重要的根据的做法。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固然是重要的证据之一,但不能成为定案的唯一根据。对证据确凿,证据链完整没有漏洞的案件,哪怕犯罪嫌疑人百般抵赖,即使是零口供,也应该依法审判,定罪量刑;而对证据不足,有疑点的案件,哪怕犯罪嫌疑人有了供述,也要三思而后行,进行细致查实,不能留有漏洞。切不可以刑讯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仅靠非法取得的口供结案了事。

其次,应该对司法活动进行各种强而有力的监督。例如:讯问过程不仅要有全程的录音录像,还应该有除司法人员和犯罪嫌疑人之外的第三方在场,可以是律师,也可以是普通群众代表。在不影响司法独立的前提下,增强司法活动的透明度、阳光度。

然后,我国的法律制度必须尽快完善。要从根源上拔除有罪推定的残余,贯彻无罪推定原则;要建立健全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应该予以直接排除;要设立沉默权,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要建立适应我国国情的律师在场制度,最大程度发挥律师的作用;要建立涉嫌刑讯逼供时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以维护处于明显弱势的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同时实现刑事诉讼的公平正义。

最后,在刑讯逼供事件发生之后,必须及时有效的采取措施,减轻已经造成的伤害,这就需要完善改革国家赔偿制度。必须设立合适的赔偿义务机关,适度扩大和提高刑讯逼供刑事赔偿的适用范围和标准,一定要做好收尾工作。另一方面,必须严格追究刑讯逼供者的法律责任,一定要依法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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