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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诉判差异问题与对策研究

法律论文范文 发布时间:2014/8/25

刑事案件诉判差异问题与对策研究

内容提要:在刑事公诉案件中,公诉机关所提定罪、量刑意见与审判机关最终的裁判结果往往存有一定的差异,是司法实践中一个常见问题。造成诉判差异的原因具有多样性,主要是因为事实、证据变化或者庭审时出现新的情况。随着我国法治化建设的不断深入和司法人员办案水平的不断提高以及法、检工作交流的不断加强,罪名认定差异、事实认定差异逐渐减少,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谅解等酌定量刑情节成为造成诉判差异的重要原因之一。新刑诉法及司法解释出台后,从立法层面肯定了部分案件中赔偿、谅解与量刑之间的关联性,更加彰显了赔偿、谅解能够造成诉判差异的影响程度。笔者通过数据整理、案例分析等实证调研方法,归纳总结分析赔偿、谅解影响诉判量刑差异的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有利于提高案件质量,促进司法公正,增进司法共识。

一、近五年诉判量刑差异总体情况概述-以某基层法院五年来公诉判决案件情况为例
(一)诉判差异案件数占一审判决案件总数比例
从2008年至2012年,收到一审判决案件总数为2051件,其中存有诉判差异的案件数为406件,占一审判决案件总数的19.8%,因赔偿、谅解导致量刑差异的案件数为256件,占存有诉判差异案件数的63%。
诉判差异案件数以及赔偿、谅解影响诉判差异案件数占一审判决案件总数比例分别为2008年16.4%、5.1%,2009年17%、5.4%,2010年15.4%、6.6%,2011年16.1%、6.8%,2012年17.4%、8.5%。(如下图所示)
(二) 因赔偿、谅解致诉判差异案件的罪名分布
因被告人赔偿或被害人谅解导致诉判量刑差异的案件所涉罪名主要集中在交通肇事犯罪、故意伤害犯罪以及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犯罪,侵犯财产类犯罪出现诉判量刑差异的现象较少。
二、诉判量刑差异案件的原因分析
虽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将被告人是否积极赔偿、被害人是否谅解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考量因素已成司法机关的通例,但是对于赔偿、谅解能否成为影响量刑的酌定情节,在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仍然存有分歧意见,并且这些分歧体现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便造成了诉判不一的现象。
(一)在司法实践中对"赔偿、谅解"情节的认定莫衷一是
1、检察官与法官的认识偏差
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检察官与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作为独立的个体,因个人对同一法律规定的理解不一,其司法经验甚至个人喜好,一定程度上都可能影响案件的定性、证据采信以及实体处理的认定,导致诉判差异。其一,赔偿、谅解是否作为量刑情节,检察官与法官存有异议。有的检察官或者法官认为赔偿和谅解不能成为量刑情节,刑事被告人的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而确定,也就是罪责刑相适应,而事后的补救行为-赔偿与谅解,只能纳入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方面;有的检察官或者法官则认为,根据恢复性司法理论和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现实需要,赔偿和谅解不仅可以作为影响裁量刑罚的情节,而且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其作用超过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持有不同认识的检察官和法官在庭审中相遇时,极易产生因赔偿与谅解而致诉判不一的情况。其二,赔偿、谅解影响量刑的程度把握上,检察官与法官存有异议。这是导致诉判量刑不一的主要原因。赔偿、谅解不仅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得到最大化的补偿,而且使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关系得以最大化的修复,所以,由于检察官和法官的着眼点不同,造成诉判量刑不一,比如有检察官量刑建议的刑罚比法官判决的刑罚要重;检察官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实刑,而法官对其宣告缓刑,或者是存在相反情形。
2、检察、审判业务绩效考评的压力
检察机关直接批准逮捕的刑事犯罪案件,即使被告人有赔偿或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检察机关仍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原因很简单,如检察院直捕案件中的被告人被判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或宣告缓刑,将会影响检察机关的业务绩效考评。而对审判机关来说,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中,法官会竭力要求被告人赔偿或者被害人撤诉,原因也是由于审判机关的业务绩效考评中有对附带民事案件调解率的考核。同时,相对于判决而言,调解是一种风险小甚至是无风险的处理案件的方式。 尤其是对一审法官来说,判决结案如果当事人上诉,而案件的刑附民赔偿在二审达成调解,直接影响刑事部分刑期的改判,改判案件也同样影响法官的业绩考评。 因此,在业务绩效考评的压力下,诉判量刑差异便极易出现。
3、涉诉民意渗透对刑事司法的影响
"涉诉民意是社会民众以朴素的正义观为出发点,以朴素的善恶、对错为标准,基于道德伦理要求,对司法审判工作和个案裁判作出评价,所形成的一种普遍性的民众意愿。" 刑事司法对民意的关怀是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突出特征。但民意又具有非理性和多元性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吸纳民意的角度不同,往往会反映到办案理念、案件处理方向上来,造成最终的诉判不一。例如,在被告人近亲属代为赔偿的情形下,检察机关往往注重已经受损的社会关系和民众情感,故在量刑建议时刑罚较重,而审判机关在充分了解受害方想法的同时,也会尽可能吸纳被告人家属的意见,最大程度修补被告人业已破坏的社会关系,结果导致诉判差异。在审判实践中,司法被民意左右,造成诉判不一的情形也是存在的,如在基层法院,被告方对赔偿后从宽处罚的期望较高,一般会提出适用缓刑的要求,并表示不适用缓刑就不赔,而被害人方又表示愿意接受被告方赔偿和谅解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此时,审判机关为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有效减少上诉、申诉,遏制上访、缠访现象,便自愿被民意"绑架"。
4、量刑标准有待统一和细化
我国刑法与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对赔偿、谅解与量刑的关系问题未做明确的规定,只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可以将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给刑事司法者留下较大的量刑裁量空间,即便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仅是笼统概况的规定了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自愿和解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关于该如何具体从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进一步细化。2010年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中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于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回嘴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如果被告人兼具赔偿与谅解两个情节,对其量刑从宽的幅度为0~50%,可见,法律与现有的量刑指导意见给司法活动留下了很大空间,极易因检察官和法官认识不一致而造成诉判量刑不一。另外,量刑指导意见系法院体统在行使量刑裁量时的依据,对于检察机关影响甚微。
(二)"赔偿、谅解"作为量刑情节在我国理论中缺乏共识
理论具有指导实践作用。理论观点的差异是造成诉判量刑差异的主观因素。赔偿、谅解是否影响量刑以及影响到如何程度,能否换来被告人刑罚的从宽,理论界,观点不一。"有学者主张,大体上不应排斥'赔钱减刑'的做法,不否认'赔钱减刑'存在的价值,当然不可扩大化,并需提防运作中损害法律正义。如左卫民认为,在建构和谐社会的语境下,'赔钱减刑'有一定积极意义,但必须在一定原则与限制条件之下展开,不可扩大化适用。刘仁文认为,'赔钱减刑'的思路值得肯定。……如何保障'赔钱减刑'的公正性,保证在实现功利目的的同时不损害法律正义,确实是我们应该予以关注的。因此,应该建立配套机制来规范'赔钱减刑'的适用。当然也有的学者担忧甚至反对的成分要大些。有的持审慎的观点,张建伟认为,'赔钱减刑'最易招致质疑的问题就在于同罪不同罚,有违法律的平等适用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赔钱减刑'有损公平正义。……'赔钱减刑'的作法,若适用于轻罪案件、过失案件、青少年犯罪案件等也无须苛责,不反对将诉讼和解制度有限地应用于以上三类案件。……扩大其范围需要特别慎重,外国的实践有其特定的制度环境,若盲目照搬甚至不加节制随意扩大适用范围,那只能是鲁莽不义之举。也有的提出质疑,如王琳认为,法院着力推行刑事和解,试图通过提前达成赔偿协议,来缓和被害人与被告人的紧张关系,但如果不给被告一点甜头,他就没有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的动力。权衡之下,作出牺牲的,也就只能是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如此一来,对被害人而言,有赔偿总比没有任何赔偿好;对被告人而言,轻判总比重判好;对法院而言,牺牲一点公平与正义又有什么关系,公平与正义又不会上访,但得不到赔偿的被害人,和认为判决过重的被告人家属一倔起来,就会将上访作为毕生事业如此一来还有何和谐司法可谈。" 对于被害人谅解能否影响量刑并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理论界也存有分歧意见,有的认为被告人谅解与恢复性司法相契合,能够成为影响量刑的因素,也有学者持反对态度,认为被害人谅解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弊大于利,并建议公诉案件中以"被害人向司法机关表达量刑的意见"取代"被害人谅解"的规定。
三、对策与建议:遏制诉判量刑差异的路径选择
(一)纠正片面的司法理念。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有一定限制的肯定了赔偿、谅解对刑事司法的价值和意义,对于检察官和刑事法官而言,如果持有"重定罪,轻量刑"或者过于偏重被害人的经济补偿而忽略量刑均衡的片面甚至错误的观念,从某种程度上说必然会给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带来负面影响。"量刑既是定罪的基础,又是刑罚执行的先决条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有承上启下的作用。量刑还是实现刑罚个别化的必要条件,以此使犯罪人受到与其罪行社会危害相适应的惩罚,实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之目的"。 可见,刑事司法者应将赔偿、谅解影响量刑这一重要细节提升为刑事司法的一种必要理念,从保障刑事司法实质公正的高度来充分认识赔偿与谅解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并不断提高司法者的职业素养,做到"案内查细节,案外重影响",把赔偿与谅解这一细节问题对案件公正处理和对社会价值引导的能动效果真正落实在刑事司法过程中。
(二)把握"赔偿、谅解"从宽的度。
赔偿、谅解能够影响量刑具有积极的一面,也符合我国目前的司法实际,刑事司法者在实践中应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以及对被害人损害的弥补和社会关系的修复等内容,把握好量刑从宽的幅度。笔者认为司法者应依据以下流程对被告人予以考察评判:
首先,要判断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如果被告人认为悔罪态度较差,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以期望量刑从宽,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虽得到补偿,但对被告人起不到惩罚和教育的作用,对其量刑从宽是对被告人的"放纵",故应将被告人的真诚悔罪作为启动赔偿谅解从宽的前提条件。其次,要判断被告人赔偿的主动性、赔偿能力以及为赔偿被害人所做的努力。再次,要看是否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以及被害人谅解的自愿性。被告人对被告人行为的谅解要处于其真心,而非受到他人胁迫或引诱,被害人谅解的自愿程度越高,说明被告人行为所侵害的各种社会关系的修复程度越高。另外要说明的是,赔偿与谅解的关系,一般是被告人赔偿后,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但有时被告人未赔偿,被害人仍然对其谅解,或者是被告人赔偿后得不到被害人的谅解,要在具体案件中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考量从宽幅度。最后,要通过对犯罪性质等的综合评判,确定赔偿、谅解影响量刑的幅度。新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对刑事和解案件限定了适用范围,司法者在实际操作中要从严把握,不能扩大适用,并且要从犯罪性质,以及被告人所侵犯的法益等多个角度进行评价,最终做出量刑从宽的认定。
(三)全面考量与适度吸纳涉诉民意。
毋庸置疑,司法者与社会公众加强沟通,促使理性民意与司法全面深度融合,是理论探析与实践运作的追求目标,也是构建有效和谐人民司法的必由之路。作为裁判社会纠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主体,司法无法独立于民意之外,它原来就是法制的一个环节,是法治的一个部分,是社会的一个领域。 在司法过程中,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时要考虑被害人以及社会民众的意见,法官在裁判时,也要吸纳广泛的民意,但都要对案件所涉民意进行全面考量,甄别并有效吸纳"真正"的民意,不能被非理性的民意所束缚,甚至被"民意"左右,媚俗化司法,影响司法公正。实践中,一些被告人家属往往要求法官或者检察官明确赔偿以后能够轻判几年或者要求法官承诺确定的从轻幅度。遇到这种情况时,法官或者检察官绝对不能在从轻幅度商做出任何具体保证和承诺,相反要设法打消他们这种"以钱赎刑"的观念和想法, 正确认识赔偿、谅解的性质和意义,对于并非真诚悔罪,而是将赔钱作为逃避刑罚手段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全案情节,审慎量刑,正确处理赔偿、谅解与量刑的关系,实现维护法律权威与贯彻宽严相济司法政策相统一,并引导社会民众意见理性发展。
(四)进一步完善细化量刑规范化工作。
量刑规范化是解决司法实践中量刑偏差问题的根本途径,是实现量刑公正,有效防止和规制刑罚裁量权的必然要求。量刑规范化不仅要规范法官的刑罚裁量权,也要规范检察官的量刑建议。量刑建议属于公诉权的一种,其有效行使不仅不会影响审判的独立性,而且会有效遏制审判权的滥用,检察机关应当在出现诉判量刑差异时,及时对法官量刑适当、合理与否进行客观的评判,必要时进行抗诉或提出检察意见,有效促进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审判机关应建立健全量刑评价体系,将法官的量刑工作作为一项独立指标纳入对法官的考评、考核制度当中,并且要逐步实现操作规范的统一化、标准化和一体化。同时,在以"自查为主,抽查为辅"的传统检查评判方法上,创新量刑考评方法,"进一步督促法官正当、理性行使刑事量刑裁量权,切实保障司法公正的真正实现。" 司法机关之间应加强协调沟通,统一思想认识,共同研讨与量刑有关的法律问题,查摆诉判量刑差异问题,及时落实整改措施,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联合制定统一的量刑指导意见,对赔偿、谅解如何量刑从宽等问题进行细化,进一步完善量刑指导意见,减少诉判量刑差异,共同推进量刑规范化的进程,实现司法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

注释:
1、张卫平:《民事诉讼法必读资料》,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4页。
2、任高潮、高伟:《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中的心理学问题及对策方法研究》,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3期,第99页。
3、江苏省徐州中院《关于加强涉诉民意收集分析运用引导的指导意见》第1条的规定。
4、王瑞君:《赔偿与刑罚关系研究》,载《山东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
5、参见王瑞君:《刑事被害人谅解不应成为酌定量刑情节》,载《法学》2012年第7期。
6、杜邈:《论量刑程序改革》,载《审判研究》2010年第4辑,第87页。
7、卓泽渊:《论司法改革的整体性》,载信春鹰、李林主编:《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3页。
8、尚洪立:《司法改革前沿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16页。
9、李晓明、陈平:《略论规范刑事量刑自由裁量权的方法》,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2期,第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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