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那一世范文网 > 论文中心 > 法律论文 > 正文

人民法院建立司法鉴定救助制度之构想

法律论文范文 发布时间:2014/9/2

人民法院建立司法鉴定救助制度之构想

摘要:目的 让更多的弱势群体得到司法救助,不致因无力承担鉴定费用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 方法 在人民法院建立司法鉴定救助制度,制定完整、规范的实施办法,以更加灵活、科学的方式对需要救助的当事人进行司法救助。结果 可以解决司法行政部门在开展司法鉴定救助工作中,因其局限性而产生的救助受益面小、救助对象容易错位、鉴定机构不愿实施救助等一系列问题,有效弥补现行司法鉴定救助体制的缺失。结论 构建一个以司法行政部门援助为主、人民法院援助为辅的司法鉴定救助体制,通过多元化的救助模式,更好地帮助弱势群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司法鉴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援助;必要性;构想


司法鉴定是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1}。司法鉴定意见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和基础,在证据形式上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然而根据不同的鉴定事项,鉴定、评估的费用少则几千,动辄数万,弱势群体需要鉴定却又缴不起鉴定费用,甚至因为无力承担鉴定费用而不得不放弃法定权利的情况时有发生。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近年来,司法鉴定救助一词开始逐渐引起中国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人士的关注和研究,它属于广义法律援助的一种,并且伴随着法律援助的开展而逐步兴起。但是我国目前的法律援助体制还不完善,需要救助却得不到救助的情况仍然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为了弥补这一缺失,本文将对在人民法院建立司法鉴定救助制度这一创新举措进行探讨。

一、我国司法鉴定救助体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2003年7月21日,国务院出台了《法律援助条例》,对我国的法律援助进行了统一的详细规定,部分省、市亦随之出台了一些相关的暂行办法及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并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可以予以减免收费。上述制度的出台,一定程度上为解决特困群体的诉讼难问题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纠纷类型的变化多样,现行的法律援助体制已经难以满足实际需求。笔者对本市近五年的法律援助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近几年全市申请法律援助的数量较往年有大幅度增加,呈"井喷"趋势。司法行政部门平均每年要对3000多件案件实施法律援助,而这其中有近1∕6的案件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据向全市五家法医类司法鉴定所了解其近五年来的司法鉴定费用减免情况,有的鉴定所每年只有一两件案件减免了鉴定费用,有的鉴定所甚至一件都没有。全市平均每年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救助的案件级有近500件,而实际得到救助的才几件,巨大的落差凸现出司法鉴定救助工作的极度滞后。

(一)司法鉴定机构不愿意开展救助工作。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司法鉴定救助的启动需向本地区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然而,依据《条例》的规定,援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却是司法鉴定机构。社会型鉴定机构具有盈利性,且自负盈亏,故纵然要求他们承担救助义务,但鉴定毕竟是损耗仪器与设备、占用鉴定人工作时间的事业{2}。就以与个体当事人关系最为密切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来说,鉴定机构即使为申请人减免了鉴定费用,还有可能产生鉴定所必需的医疗检查费用,行动不便的当事人还可能会产生鉴定人员的上门出诊费用。因此,鉴定机构通常不愿意进行无偿援助,一年最多做个一两件向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交交差,远远不能满足特困群体的需要。这样的司法鉴定援助方式实际上是将政府的责任转嫁到鉴定机构身上,从而导致该项制度的受益者数量不多,制度设立的初衷亦无法得到真正实现。

(二)司法行政部门的救助工作存在局限性。司法行政部门只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鉴定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但在实践中有些案件的鉴定机构并不在本行政区域,又或是一个案件需要进行多项内容的鉴定,不仅涉及外省、市的鉴定机构,还涉及到多家跨行业的鉴定机构。目前我国尚未形成全国统一的大援助格局,对于这种跨行业、跨行政区域的鉴定机构,当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就鞭长莫及了,会因受地域所限而无法开展司法鉴定救助工作。

(三)容易造成司法鉴定救助对象错位的结果。司法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先缴纳,法院在判决时酌情要求败诉一方全部或部分承担。对于经济困难的申请人,国家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在律师费用和司法鉴定费用上对其实施援助。其中,律师费用的减免勿庸置疑是可以直接让受援助方实际受益的,但是司法鉴定费用的减免则不然,这也是司法鉴定费用救助环节中很常见却被大多数人忽视的一个重要问题。例如,甲在一起交通事故中被乙撞伤后诉至法院,同时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将案件委托给鉴定机构后,由于经济困难甲向鉴定机构申请了减免鉴定费用并得到援助,最后法院判决乙对甲进行赔偿并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这是一个非常典型的案件,但是从结果来看,最终应当由乙承担的司法鉴定费用,却因为甲的经济困难而被减免。申请援助的是甲,最终受益的却是乙。我们不禁要问,在这个案件中司法鉴定费用救助到底省了谁的钱?法律援助的实际受益对象错位,不仅使援助变得没有意义,甚至与援助的初衷背道而驰,有违司法公正。

(四)救助受益面窄容易导致矛盾激化,甚至酿成恶性事件。在笔者承办的案件中,因需缴纳鉴定费用导致当事人生活困难或鉴定不能的情况屡见不鲜。例如朱××诉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朱××原系某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受重伤成为植物人。事故发生以后,肇事者唐×一直避而不见,也不支付医药费。由于长期住院并且多次手术,治疗费用数额巨大,朱××的家人急于筹措医药费不得已只能将公司的资产设备低价转让。然而公司的规模并不大,即使变卖全部资产也不够支付医药费,朱××的家人诉至法院时已经负债累累,几千元的鉴定费用及鉴定人员出诊费用对他们来说也是一笔不小的负担。再如张××诉×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诉至法院后张××向法院申请进行医疗损害赔偿司法鉴定。虽然医院方在治疗过程中存在着一些较为明显的过错,但张××及其妻子均为无业人员,经济状况较差,面对几千元的鉴定费用,他经过激烈的思想斗争后最终决定放弃诉权,改为到医院门口用拉横幅、聚众堵门闹事的方式来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人民法院建立司法鉴定救助制度的必要性

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颁布实施后,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发生了巨大的变革,人民法院不再设立鉴定机构,司法鉴定呈现出社会化的特征,由法院决定为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实行减、免或暂缓交纳鉴定费的司法救助随着司法鉴定职能的社会化而消失。法学界人士在研究司法鉴定救助制度时,也更多地把眼光投向了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鉴定机构,相关著述基本上都是着眼于司法行政层面上来探讨其可行性及如何宏观构建,但在实践中却不可避免地会产生笔者上面所提到的种种难以解决的问题。可以说,目前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呈现出的是国家援助制度不完善、政府援助力度不够、鉴定机构援助积极性不高、法院援助的优越性未得到充分利用的一种尴尬局面。

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构筑一个以司法行政部门援助为主、人民法院援助为辅的更为科学的司法鉴定救助体制。相较于由司法行政部门实施司法鉴定救助而言,人民法院因其在案件中的特殊地位,实施司法鉴定救助具有司法行政部门无法比拟的独特优越性。

1、在人民法院建立司法鉴定救助制度,有助于扩大救助的受益面。与司法行政部门相比,人民法院的审理、执行法官和司法技术辅助人员对案情及当事人的情况通常了解得更加全面,因而能够更好地确定当事人是否需要救助、如何救助,让更多的人因司法鉴定救助制度而受益,有效减少弱势群体需要救助却得不到救助的现象。

2、在人民法院建立司法鉴定救助制度,可以让救助方式更具灵活性。司法技术辅助部门一方面与审理、执行法官可以更好地沟通,有助于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便于确定当事人是否需要救助;另一方面又直接面向每个案件的鉴定机构,不论是跨行业还是跨区域的鉴定机构,均可以进行较好地协调,有效地解决了司法行政部门在实施司法鉴定救助中所受到的地域和行业限制问题。

3、在人民法院建立司法鉴定救助制度,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由于法院兼具审判、执行职能,司法技术辅助人员在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救助后,可以通过与审理、执行法官的联系,及时了解被鉴定人的获赔情况,从而能够有效地控制司法鉴定救助费用的发放和偿还。例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被告方有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通常会在法院判决后将赔偿款项直接汇到法院帐上,再由案件承办法官出具案款发还票据,经审批后由法院财务支付给原告。此时,司法技术辅助人员可以将司法鉴定费用救助情况事先告知案件承办法官,要求其在案款发还前将鉴定费用先行从中予以扣除。这就可以避免出现最终应由被告承担的鉴定费用,却由于原告经济困难而得到减免的不合理现象。

三、人民法院建立司法鉴定救助制度的方法

人民法院建立司法鉴定救助制度是一项创新举措,法律法规对此没有明文规定,各地方、各法院的具体情况也不尽相同,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救助措施,不仅要具备法律理论上的可行性,更要具有工作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一)理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或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国家有对弱势群体实施帮助的意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2005修订)》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这里的"诉讼费用"不仅指案件受理费,还包括了鉴定费、公告费、鉴定人因出庭而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和误工补贴等等。在实践中,鉴定费用系由申请人直接向鉴定机构缴纳,法院无权要求鉴定机构予以减、缓、免。但是鉴定费用仍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因而人民法院对此实施法律救助是有法律依据的。

(二)实施方法。

在人民法院建立司法鉴定救助制度,首先需要制定一套完整的规章制度,对司法鉴定救助的实施主体、主要对象、运作领域、救助项目、经费来源、审批程序、费用偿还及监管等各个环节作出相应规定,从而使得司法鉴定救助工作有章可循。

1、司法鉴定救助制度的实施主体。

人民法院建立司法鉴定救助制度,该制度的实施主体是人民法院。但具体工作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实施。由于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在案件中不仅与委托鉴定的审理、执行部门具有密切联系,还与鉴定机构有着较多沟通,对当事人及案情也比较了解,因此较其他部门更为适宜开展此项工作。

2、司法鉴定救助制度的救助范围。

当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救助:

⑴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

⑵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

⑶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⑷因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近亲属请求赔偿或经济补偿的;

⑸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

⑹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⑻其他情形确实需要司法救助的。

一般来说,司法鉴定救助的申请人应当是自然人,不仅可以由申请人提出,还可以由申请人通过授权委托其代理人提出。司法鉴定救助可以涵盖法医鉴定、物证鉴定、质量鉴定、价格鉴定和资产评估等领域。

在实践中,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不仅仅是因为当事人申请,有时还会出现由审理部门启动鉴定程序的情况,这类案件往往当事人双方均不愿意提出鉴定申请,也不愿意交纳鉴定费用,此类案件人民法院也可以按照司法鉴定救助程序处理。

对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实施司法鉴定救助:⑴因申请人的过错责任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引起的民事诉讼或刑事自诉案件;⑵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法院救助的;⑶申请人干扰鉴定机构鉴定工作的;⑷其他经人民法院审核不予实施救助的有关事项。

3、司法鉴定救助制度的实施程序。

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鉴定救助,应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难申请司法鉴定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当事人提交上述材料后,由承办案件的司法技术辅助人员合议并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

司法技术辅助人员应将审批结果告知申请人。对于经审批同意实施救助的当事人,须告知其该鉴定费用将在案款中扣除并由工作人员制作谈话笔录,申请人阅读笔录无异议后签字。

人民法院经审核批准对申请人进行司法鉴定救助后,司法技术辅助人员应当将救助的鉴定费用情况书面告知审执部门,由案件承办法官在发还案款时予以扣除。

4、司法鉴定救助的经费来源。

司法鉴定救助经费的来源问题,是人民法院建立司法鉴定救助制度的关键问题之一。

国务院出台了《法律援助条例》后,各级地方政府每年都会从财政预算中特别拨出专款用于法律援助。人民法院可以设立司法鉴定费用救助基金,报请相关政府部门从法律援助专项基金中拨款。

如果无法从政府部门获得财政支持,人民法院还可以从执行救济基金中列支鉴定费用。在案件审理、执行结束后,再从被告给付的赔偿或法院执行到位的案款中予以扣除。

救助的费用主要是鉴定机构收取的鉴定费用,不包括被鉴定人因鉴定产生的交通食宿费用、医疗检查费用、鉴定人员出诊费用、鉴定人员因出庭而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和误工补贴等费用,特殊情况除外。

(三)登记管理。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当以规范的程序开展司法鉴定救助工作。在司法鉴定救助的审查、告知、救助和偿还等各环节,严格把关,完善各项手续,完备书面记录。建立司法鉴定救助专项工作台帐,对整个案件的救助流程实时跟踪,详细登记,定期进行总结和调研。同时根据实践中遇到的情况,不断补充、完善司法鉴定救助实施细则,保障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救助工作的良性运转。

司法鉴定救助工作任重而道远,人民法院建立司法鉴定救助制度不仅需要各部门间的相互配合,也离不开社会力量的支持。人民法院要加强与当地政府、政法委、公安局、司法局、劳动局、卫生局、财政局、社区、鉴定机构等各部门的联系,共同构建司法鉴定救助平台,形成一个全社会都关心弱势群体的良好社会氛围,通过多元化的救助模式,帮助弱势群体不会因为经济困难而丧失平等对抗的地位,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真正得到实现。


参考文献:

[1]侯立男,王蕊.司法鉴定援助制度程序研究[EB/OL].


[2]陈如超.中国司法鉴定救助制度的实证研究[J].中国司法鉴定,2012,(2):30-36.
人民法院建立司法鉴定救助制度之构想》由那一世范文网整理分享,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引用请注明网址出处。
Copyright © 2010-2018 www.nayishi.com 那一世范文网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