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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务局行政处罚依据、种类、程序

经验交流范文 发布时间:2012/11/8

水务局行政处罚依据、种类、程序第5页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四十、 违法行为:擅自在库区内填库造地。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第八项规定的,应当限期清除。本《条例》施行后,在河道和引水、排水渠管理范围内进行违章建筑的,除限期清除外,按违章建筑工程总面积每平方米处元至元的罚款或按违章建设工程总造价处%至%的罚款,并对违章单位的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处元至本人个月收入的罚款。”

第九条:“在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二)擅自建筑房屋和在河道及引水、排水渠内筑坝,在库区内填库造地。”

四十一、 违法行为:未经批准围垦河道。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项、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项(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

四十二、 违法行为:擅自在河道内修建套堤、高渠、高路。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第二项(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第八项规定的,应当限期清除。本《条例》施行后,在河道和引水、排水渠管理范围内进行违章建筑的,除限期清除外,按违章建筑工程总面积每平方米处元至元的罚款或按违章建设工程总造价处%至%的罚款,并对违章单位的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处元至本人个月收入的罚款。”

四十三、 违法行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河流、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封堵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四、 违法行为:未经批准擅自取水。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第一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

四十五、 违法行为: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第二项、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四十六、 违法行为: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等。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项(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4、《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情节显著轻微的,除令其负责修复或照价赔偿外,并处以损失金额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在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毁损水利工程、水工水文观测设施及通讯、照明、交通等附属设备。”

四十七、 违法行为:破坏、侵占、毁损水工程通讯、照明、交通等附属设备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项(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3、《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情节显著轻微的,除令其负责修复或照价赔偿外,并处以损失金额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在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毁损水利工程、水工水文观测设施及通讯、照明、交通等附属设备。”

四十八、 违法行为: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七项“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2、《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以罚款:擅自爆破、打井的,处工程造价倍的罚款;擅自采石、挖沙、取土的,处价值倍的罚款;擅自采伐林木的,按本市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法规处理。”

第九条:“在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四)擅自爆破、采石、挖沙、取土、打井、采伐林木。”

四十九、 违法行为:在堤防上及大型渠道内垦植、放牧。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第五项(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六、七项和第十九条的,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并可处元以下罚款。在堤坝及大型渠道垦植的,还应令其恢复地貌。”

第九条:“在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七)在堤防上及大型渠道内垦植、放牧。”

五十、 违法行为: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水库、闸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以及河道、湖泊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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