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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务局行政处罚依据、种类、程序

经验交流范文 发布时间:2012/11/8

水务局行政处罚依据、种类、程序第2页

其恢复地貌。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堤路结合的大坝、堤防、闸桥行驶超重车辆,在非堤路结合的大坝、堤防、闸桥行驶机动车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3、《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第六项、非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水利设备以及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的,处以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围堤、修建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在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二)擅自建筑房屋和在河道及引水、排水渠内筑坝,在库区内填库造地;(八)在河道内修建套提、高渠、高路。”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第八项规定的,应当限期清除。本《条例》施行后,在河道和引水、排水渠管理范围内进行违章建筑的,除限期清除外,按违章建筑工程总面积每平方米处元至元的罚款或按违章建设工程总造价处%至%的罚款,并对违章单位的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处元至本人个月收入的罚款。”

2、《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第八项、围堤,修建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及擅自筑坝,擅自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可以处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及引水、排水渠内擅自筑坝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在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二)擅自建筑房屋和在河道及引水、排水渠内筑坝,在库区内填库造地。”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第八项规定的,应当限期清除。本《条例》施行后,在河道和引水、排水渠管理范围内进行违章建筑的,除限期清除外,按违章建筑工程总面积每平方米处元至元的罚款或按违章建设工程总造价处%至%的罚款,并对违章单位的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处元至本人个月收入的罚款。”

2、《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第八项、围堤,修建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及擅自筑坝,擅自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可以处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项、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第四项、在堤防和护堤地范围内,放牧、晒粮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开渠、打井、挖窖、葬坟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开办集市贸易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采砂、取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第八项、围堤,修建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及擅自筑坝,擅自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可以处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在河道内种植高秆作物、林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项、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第三项(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有碍行洪的树木和高杆作物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外,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4、《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第九项(九)在河道内种植高秆作物、林木的,可以处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在河道保护范围内建设与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建设与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建设与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元至元处以罚款。”

十三、违法行为: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爆破、打井、挖沙、取土。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水库、闸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以及河道、湖泊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四)擅自爆破、打井、挖沙、取土;”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四)擅自爆破、打井的,处工程造价倍的罚款;擅自挖沙、取土的,处价值倍的罚款。”

十四、违法行为:在河道、湖泊、水库保护范围内擅自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十二)擅自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六条:“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八)围堤,修建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及擅自筑坝,擅自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可以处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违法行为:筑坝、围堰工程设施建设影响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筑坝、围堰,修筑桥梁、道路,铺设管道、缆线,修建闸房、码头及其附属设施和需要破堤、穿堤的工程,建设单位未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恢复原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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