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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保全制度

规章制度范文 发布时间:2010/12/30

浅谈我国保全制度

前 言

保全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主要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三种。审判实践证明,正确适用保全制度,对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信誉,都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本文试就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的相关问题作简要探讨。
第一章 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将来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能够执行,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的一种临时性强制措施。
一、严格掌握财产保全条件
根据事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我们认为,采取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应分别适用以下条件。
诉前保全应适用的条件:必须是利害关系人在起诉以前提出书面申请;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必须是情况紧急,利害关系人不立即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具有给付内容;利害关系人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供了实实在在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人民法院应对诉前保全申请依法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在48小时内作出诉前保全裁定,并开始执行。对不符合条件的,也应在48小时内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
诉讼保全应适用的条件:由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记录在卷,并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申请书或笔录应当载明当事人请求诉讼保全的理由、标的物或有关财产的种类、规格、数量、价值及所在地;申请的提出应在起诉的同时或起诉以后法院作出判决之前;人民法院责令提供担保的,申请人已提供了数额相当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具有给付内容;客观上存在着因被申请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将来的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于执行的情况。符合上述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
由于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之争,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享有处分权,因此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一般不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即使在诉讼中发现债务人有可能隐匿、转移、变卖、挥霍其财产,人民法院一般也不应轻易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审判人员应采取适当的方式告知利害关系人,由利害关系人自己作出决定。这一方面是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因保全不当而由人民法院承担财产责任。同时,也可以杜绝个别审判人员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认为在以下三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方可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
第一,在不采取保全措施就可能使国家财产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时;
第二,在确需保护的妇女、儿童、老人等弱者的合法权益面临今后难以弥补的侵害时;
第三,在双方当事人均将责任推给对方,而对争议的标的物弃之不理,争议标的物处于无人管理状态,面临毁损、灭失的可能时。
采取财产保全,除严格把握上述条件外,还应注意以下几点:1、财产保全应从严掌握。凡是申请人不能提供担保或不愿提供担保,或仅提供财产担保书而不提供实实在在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或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不属于申请人所有,或第三人为申请人提供的财产担保虚假,或申请人提供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的数额明显小于请求财产的数额的,人民法院均不宜采取财产保全或作出保全财产数额大于担保财产数额的裁定。2、对于金融、保险或其他社会信誉好且确实具有偿还能力的企业法人,一般不宜采取财产保全。
二、恰当适用财产保全措施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对财产保全措施作了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是单独适用一种措施还是同时适用二种以上的措施,要根据当事人申请内容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准确适用保全措施,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审判实践中仍有少数法院出于种种原因,对明知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财产予以重复查封、冻结,对此,必须引起重视,并切实加以克服。应当指出的是,如果被申请人的财产已被海关、工商、公安等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法定程序查封、冻结,人民法院则应当与有关的行政机关取得联系,约定在行政机关解除查封、冻结之日,人民法院即发出查封、冻结的裁定,以避免行政机关将财产发还后被申请人趁机处分、转移该财产,影响人民法院将来作出判决的顺利执行。如果有关行政机关查封、冻结并不是依法定程序进行的,则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查封、冻结等保全措施。
第二,人民法院采取冻结银行存款这一保全措施时应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于1993年联合发出的《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中规定的程序办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单位和个人。审判实践中,这一规定往往被忽视,以致当事人的存款被冻结相当一段时间后或需要使用存放于银行的款项时才被告知款项已被冻结。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冻结当事人的财产,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单位和个人,这既是为了严格依法办事、切实维护法律的尊严,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冻结财产人的合法权益,使他们可以及时行使抗辩权和申请复议权;同时,也可以防止被冻结财产的人以被冻结的财产与他人继续进行经济往来,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还可以使被冻结财产的人及早提供担保,使人民法院及时依法解除保全措施,以保障其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
第三,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均应制作查封笔录和扣押清单。对已经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当事人、其他负有保管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及人民法院均不得擅自使用或处分。
第四,对于正在从事生产活动的厂房、机器设备或正在从事交易的场所如证券交易厅等,不宜采取查封措施。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被申请人一般情况下也不会终止正在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对上述财产予以变卖。对上述财产予以查封,既不利于企业生产经营,也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确需对上述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等保全措施。对于车辆、船舶等特定的动产采取保全措施时,也可依上述办法办理。
三、依法适时地解除保全
财产保全是一项临时性限制当事人处分财产的强制措施。财产保全的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上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实践中,常常有一些当事人提出了复议申请,但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未依法予以复议,在未给予当事人答复的情况下,直接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和判决。这样既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在一定程序上激化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产生了当事人与人民法院的对抗情绪,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各级人民法院应强化审判人员的执法意识,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对当事人的复议申请应当及时审查。经复议认为裁定正确的应当书面通知驳回当事人的复议申请,发现裁定确有错误的,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法变更或撤销原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后,凡遇有解除财产保全情况形的,则应依法及时解除。这是正确适用财产保全的一个重要环节。审判实践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及时解除保全。
第一,申请人申请撤诉并被人民法院准许的。在诉讼过程中,如果申请人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被人民法院依法准许,则采取保全措施的目的和意义已不复存在,应当依法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第二,被申请人提供了相应数额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被申请人如果向人民法院提供了与保全财产数额相当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将来作出判决的执行有了切实保障,既免除了申请人的后顾之忧,又能使被申请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得以正常进行,因此,继续保全已失去意义。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及时解除财产促使。
第三,申请人自愿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的。财产保全一般是由利害关系人或原告是出申请并提供有效财产担保后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的,一方面为权利人权利的实现提供可靠的保障,另一方面申请人也承担着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而应向被申请人赔偿损失的风险。因此,当申请人主动向人民法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时,人民法院应依法及时解除保全,以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利害关系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保全后15日内不起诉的。诉前保全是在紧急情况下应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采取的临时性强制措施,其目的是保证将来提起诉讼的案件在实体判决后能顺利执行。因此,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起诉。如果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说明情况并不紧急或已经发生了变化,诉前保全也就失去了意义。为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解除诉前保全。
第五,有其他应当解除保全措施情况的。如当事人已自觉履行了调解书或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或上级法院发现采取保全措施明显错误的,均应依法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第二章 证据保全
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有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法院采取的固定和保护证据制度。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条件是“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并没有对证据保全申请期限上的限制,最高法院对此有明确规定为不得迟了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
一、申请证据保全的条件
第一,欲保全的证据须能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法院只需审查所要保全的证据与待证事实在形式上具有关联性即可,而实质上的关联性如何以及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所具有证明价值的大小与强弱则在所不问,因为这并非证据保全程序所能够做到的。
第二,须证据有毁损,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性。所谓“灭失”的可能,是指证据不复存在,如证人因年高疾病,有可能死亡;作为证据的物品将要腐烂、变质。所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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