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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学习辅导材料

规章制度范文 发布时间:2010/10/19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学习辅导材料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学习辅导材料

7月25日国务院第186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第503号令,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并于7月26日公布施行。《特别规定》共20条,其出台、内容及施行具有八个特:一是在最近一段时间来,国内外对我国的产品安全问题反应强烈的特殊背景下出台的。二是立法过程特别快。三是所调整的是食品、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特殊产品,这些产品的安全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切身利益,关系企业信誉,关系国家形象。四是对生产经营者有关产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特别大。五是赋予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特别大的检查、查封、扣押职权。六是特别强化监督管理部门之间的工作衔接,有效防止相互推诿。七是特别明确地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行政不作为及滥用职权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八是《特别规定》的公布实施表明了我国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决心和态度;为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提供更有针对性、可操作性和更有力的制度保障;对于解决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执行不够好,对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处罚不到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不得力的问题具有特别重大的意义。现将本人的学习体会归纳如下,愿有益于大家对《特别规定》的正确理解与贯彻执行。

一、立法宗旨(第一条)

一是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二是进一步明确生产经营者的产品安全责任、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对产品安全的监督管理责任;三是加强各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

最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二、调整范围及效力(第二条)

(一)调整范围

食品、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二)效力

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如《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等)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特别规定》属于行政法规,其效力低于法律,高于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在行政法规中,优先于一般规定。《特别规定》不具有溯及力。

三、生产经营者对产品安全的义务与法律责任(第三条第一至四款、第四条)

(一)作为的义务

1、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3、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二)不作为的义务

1、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2、生产产品不得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

(三)法律责任

1、不按照(上述)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已经取得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违反上述作为的义务第3项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行业协会对产品安全的职责(第三条第五款)

(一)加强行业自律,监督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加强公众健康知识的普及、宣传。

(三)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有合法标识的产品。

五、销售者对产品安全的义务与法律责任(第五条)

(一)(销售者)作为的义务

1、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

2、必须建立产品进货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3、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二)(销售者)不作为的义务

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三)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以及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的义务

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

(四)法律责任

违反上述义务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六、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对产品安全的义务与法律责任(第六条)

(一)义务

1、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

2、应当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

3、应当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

4、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二)法律责任

违反上述义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七、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检验人员,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对产品安全和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义务与法律责任(第七条)

(一)出口产品生产经营者的义务

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法律规定产品必须经过检验方可出口的,应当经符合法律规定的机构检验合格。(二)出口产品检验人员的义务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程序、方法进行检验,对其出具的检验证单等负责。

(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的义务

应当建立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予以公布。对有良好记录的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简化检验检疫手续。

(四)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或者弄虚作假的法律责任——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关于保障进口产品安全的规定,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进口产品安全的监督管理职责,进口产品相关人对产品安全的义务与法律责任(第八条)

(一)进口产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地区)签订的协议规定的检验要求。

(二)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进口产品安全的监督管理职责:

1、依据生产经营者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进口产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进口产品实施分类管理,并对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

2、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

(三)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对进口产品安全的义务如实记录进口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四)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法律责任——由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的法律责任——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九、生产企业与销售者发现其生产与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时的义务与法律责任(第九条)

(一)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时的义务

1、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

2、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

3、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

4、主动召回产品。

5、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二)销售者接到生产企业停止销售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产品通知时的义务

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

(三)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时的义务

1、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

2、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

3、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法律责任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上述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义务与法律责任,以及对质检、工商和药品等(实行垂直管理的)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应要求(第十条)

(一)义务

1、应当将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

2、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行政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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