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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自我提升司法公信力路径分析

调研报告范文 发布时间:2014/8/30

人民法院自我提升司法公信力路径分析

xxxx年,最高人民法院确立了“从严法院、公信立院、科技强院”的工作方针。其中“公信立院”是核心,明确要求努力以公正高效和谐的司法活动,树立司法公信,维护司法权威。[1]提升司法公信力,法院责无旁贷,应从法院内部自身做起,以法院内部的推动作为主要动力。我们对司法公信力现状的改变并非有心无力、无全作为,虽然许多现状是法院自身无法解决的,比如法官待遇较低、法院在国家政治体系中地位较低等,但是在提高法官素质、严肃法庭纪律、精心制作裁判文书等方面还有许多潜力可以挖掘。
一、提升法官整体素质展示公信
法院要想提升司法公信力,必先提升法官自身的素质,进而提升法院的整体形象。美国著名法官万斯认为,保持法官权威的条件包括五个方面的意识:第一、法官自己对于公正判决的独立意识;第二、在判决时来自训练有素的律师界支持的意识;第三、政府其他部门对法官的支持意识,他们向法官提供帮助,同时避免在特定案件中,在某些方式上对法官判决施加压力;第四、来自新闻和其他媒体的支持意识;第五、一般公众及特定的诉讼当事人对法官的支持和尊敬意识。在这五种意识中,最重要的是法官的司法独立意识。[2]万斯法官道出了司法公信实现的五个途径,但最重要的还是自身努力。具体而言有两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是司法独立是公信力的前提,如果司法缺乏应有的独立,则法院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处处听命于他们,司法不可能具有公信力。第二层意思是司法独立首先是法官自己要有独立意识,如果法官自己都不能做到独立审理案件,更别指望别人会信赖你。司法独立是如此,司法公信也应当是如此,所以要提升司法公信,法院应当率先努力。
(一)提升法官司法能力和职业素养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03)》,为法官的遴选提供了明确的思路,但与现实情况还是有一定距离。既使提高法官准入的门槛,现有的体制是无法一蹴提升法官的整体素质。法律是一门最为强调实践理性的科学,对身处转型时期的中国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官每天都要接触大量的人和事,直接为人民群众提供不可成缺的公共服务,司法审判的过程本质上也是为民工作的过程。所以,法官不能与现实社会脱节,法官应该是时代的产物,由其所处的时代和所生活的社会所造就。[3]这应就要求法官不仅要关注案件的事实、法律关系,也要关注这些纠纷背后活生生的人,深刻理解当事人的心态,准确把握当事人的期待、当事人所处的阶层、矛盾纠纷的本质。这就需要法官全面提升自己的司法能力和职业素养,精通法律,积累丰富的社会阅历,具有高超的司法智慧,善于针对不同案件采用不同的方法,以实现纠纷处理的合法性与可接受性。[4]
我们法院系统过去在谈及法官队伍建设时往往从裁判的专业性与技术性角度看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主要原因在于法院和人民群众都呼唤法院队伍建设的专业化,于是乎,司法考试、法官资格考试和公务员考试的三大准入门槛纷至沓来。如此一来,似乎法官的能力建设和公信力建设问题似乎迎刃而解,其实不然。我们一直主张提高法官的专业准入门槛,加强准入后的法官继续教育,建设一支学习型法官和研究型法官的队伍。但问题在于,职业化建设仅仅是公信力建设中一部分,而法官的职业操守建设更为重要。法官的职业素养建设是法院的无形资产,只有提高整体法官的职业素养,人民法官也将成为最具有公信力和社会地位的职业![5]
(二)建立法官退出机制
笔者认为,建立法官退出机制才是提升法官整体素质的突破所在,难度之在是可想而知,但是如不建立这项机制,国家法官的整体素质在今后至少十年内将不可能有明显的提升。一是在现有法官中进行实践评定,把综合水平较差的法官调离审判一线,可从事事务性工作;二是将实践能力较强,但法律理论水平、业务素质不高的法官调整为调查官、调解官,让其从事调查、调解工作;三是挑选部分专业素质较好,但工作实践时间较短的新任法官作为审案法官的助手,从事审判辅助工作。通过上述三道程序,在将审判权集中到少数精英法官的手中。四是严格落实最高人民法院的“五个严禁”,把违法、违纪甚至是违反职业道德的法官,清除出法官队伍。特别是第四步,知易行难,应加大执行力度。
二、规范庭审展示公信
庭审是法院工作的核心环节。庭审是当事人说服法官的过程,为当事人提供向法官充分展示证据、阐明理由、驳斥对方的机会,也是法院保障诉权、司法为民的必争之地。普通公众旁听庭审的意义更侧重于看一种“表演”,观察司法的形象公开,感受司法的可信任度。故庭审也应当成为审判质量评估体系的主要组成环节。
(一)注重庭审仪式和细节
我们应彻底摒弃以往庭审不注重仪式和细节的现象。严格的法律仪式是公正的象征,它“不仅使法官本人,而且也使所有其他参与审判过程的人,使全社会的人都在灵魂深处体会到,肩负审判重任者必须摒除任何个人偏见、任何先入为主的判断。”[6]“审判必须在庄严的法庭,按照严肃的仪式进行,才能使人相信审判的公正性,并能使公正的程序得以应用。对法官的尊重不是对法官个人的尊重,而是对国家法律的尊重,对司法的尊重,对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尊重。”[7]其实其意义不止于此。提高服判率是我们的工作目标,但服不服判实际上更多的是当事人心理上的问题。这里所谓的威信,指的是法官的威严和民众的信赖与遵从,没有法庭的仪式就没有法官的威严,民众的信赖也就无从谈起,更惶论服判了。除此以外,准用法槌、证人宣誓仪式、发言前后向法官行礼仪式都可以进行尝试。
庭审细节精妙,会赢得赞赏和信任;细节精陋,可能受到诟病和猜疑。假如法官不修边幅、言语粗鲁,假如公诉人、代理人、辩护人发言随心所欲、哗众取宠,假如法庭脏乱不堪、音响失灵,假如旁听区声音嘈杂、手机乱响,那能说是一次成功的审判吗?[8]司法公信力可能在这样的法庭中诞生么?殊不知,公众正是从法官的庭审中感受法律的尊严的。稍有不慎,这些看似小节的问题,就会转变为后果严重的大问题,有的甚至严重影响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所以,规范庭审环节是塑造公信力的重要形式。
(二)制裁藐视法庭、扰乱庭审行为
藐视法庭、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是正面挑战司法公信力,应当重点惩治。英国法官丹宁在谈论藐视法庭罪时指出:“在所有必须维护法律和秩序的地方,法院是最需要法律秩序的。司法过程必须不受干扰或干涉。冲击司法正常进行就是冲击我们社会的基础。为了维护法律和秩序,法官有权并且必须有权立即处置那些破坏司法正常的人。”[9]在西方国家大都把藐视法庭罪当成非诉之罪,不需要指控由法官即时认定有罪,法官权力之大可见一般。相比之下,我国刑法只规定扰乱法庭秩序罪,但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法官不敢使用,甚至连诉讼法规定的司法拘留、罚款、训戒等制裁措施也不敢使用。笔者认为,这种未用尽法官权力,却寄希望于制度创新,殊为不智。除了应当惩戒扰乱法庭秩序行为以外,对法官无礼的行为也应当惩戒,由于我们无法将有类似行为的人理解成遵纪守法的公民,甚至可以由此引申出对行为人不利的判决。实践中,如果当事人曾在法庭上说谎,法官可以合理地怀疑其作出的其他陈述的真实性,从而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这一惯例对树立司法权威和公信也有一定作用。
三、提高裁判文书写作及制作水平展示公信
裁判文书是法院工作成绩的最终载体。“裁判文书记载了办理案件的全过程,对裁判结论形成过程和理由的论证说理,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及公众对裁判结论的信仰和服从。如果裁判文书能够客观、公正地反映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能分清是非,明确责任,在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上讲清楚,做到说明有据,以理服从,必定能够彰显公正,减少上诉和申诉案件,从而提高人民法院的威信。但现实情况是,一些裁判文书仍存在质量不高的问题,甚至‘带错出门’,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要大力推进裁判文书改革,要求裁判文书必须更加细化、说理,正面回应当事人诉求,推行裁判文书的上网公开,接受群众监督。”[10]
(一)裁判文书应包含符合主流民意价值判断
法官写在裁判文书中的语言及判词所蕴含的法律精神为后世的法官和公众所传诵并奉行,这在古今中外都是普遍存在的。裁判文书价值取向的决定因素深受社会政治制度、特别是司法制度的影响,也受民族心理、传统语言风格的影响而各不相同。首先,裁判文书包容的理念、规则应当符合主流文化,所体现的精神应当符合稳定的社会共识。只有如此,裁判文书才能为大多数人所接受,才具备公信最起码的要件。其次,裁判文书所包含的价值判断,应当用通俗的语言,清晰地表达给当事人及其他民众。否则,晦涩语言会使裁判文书因远离社会公众而失去应发挥的功能。
(二)裁判文书应充分说理
说理是将案件事实和判决结果有关联系在一起纽带。首先,阐明判决理由为再次审查判决合理与否提供基础,使一个受过法律训练但不熟悉案情的人无须求助于书面判决以外的材料,也能够评估判决在法律上的正确性,这是最低限度的标准。其次,判决说理应当符合形式逻辑的要求。通过形式逻辑的推演,将案件事实推导出判决结果,只有通过这种方式得出判决结果才能经得起考验。再次,应当阐明证据取舍的理由。证据的分歧往往是事当人争议的焦点,不详加阐明,当事人不可能认可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如果对自己一方有利的证据未获得法院认可,则该当事人只有在获知为什么证据没有被法院采纳的情况下,才可能服从判决并增强对法院裁判的信任感。最后,应当对当事人的主要观点进行逐一评判,只有把道理摆在文书上,当事人才可能心服口服。因此,只有高度重视裁判文书的说理质量,才能使其发挥应有的功能,才能提高人民法院的公信力,维护人民法院的社会形象。
(三)裁判文书应公开
首先,可以通过文书上网等方式,供当事人及社会公众方便查阅,只有这样,才能最大可能地起到引导公众价值取向的作用,从而提高法院的公信力。其次,可以尝试对合议庭分歧意见进行公开。否则,公众将形成“裁判是永远正确的,没有分歧的”的印象,一时出现社会公众所不能忍受的裁判结果时,法院乃至法官的整体形象将大打折扣。只有这样,才会促进法官认真、负责地制作每一份裁判文书,从而提高裁判文书整体质量。
(四)裁判文书应规范化印制
裁判文书除应按最高法院规定的印制排版技术规范的要求外,还可以考虑作法:制作统一的封面、印制国徽、法官签名等,相信都能起潜移默化的作用。难以相信,一份随意排版、参差不齐的判决文书会引发人们的崇敬。
四、规范监督行为展示公信
对法院的监督必须有法可依,必须规范监督行为。有人说:“公正的司法、权威的司法,应当敢于坦然从容地面对公众的监督和追问。”这句话看似合理、其实不然。真理从来都是在不停争论后产生的,但如果没有一个“上帝”适时止住争论,社会将不可能保持稳定。于是社会只能培养出一个精英充当“上帝”的角色,他就是法官。当法官通过庭审后做出判决,试图中止争论的时候,社会唯一的选择就是服从判决,哪怕最终证明法官的判决是错误的。如果法院判决以后,社会上人人都可以随时随意指责判决,矛盾仍然存在,纠纷仍未解决,判与不判有何区别?法院的公信力更从何谈起?
(一)应坚持法定监督原则
对司法权的监督,要求只能按照法定程序,由有权机关提起监督。错案大致可分为两种:一是由于法官误解了法律。法官作为职业化的法律从业人员,远比社会的任一群体更理解法律,其对法律误解可能性较少,且法律规定了上诉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法定的司法程序足以减少这种情况的发生。二是法官受贿渎职。然而在没有证据证明法官受贿渎职的情况下,任何机构和个人都不应对法院生效判决横加指责,否则最终受害的还是社会的稳定。任何一种制度都不能杜绝错案发生,但是,公开、公正、公平的司法程序是人类设计的保证错案最少发生可能的制度,法院可以自身通过实践使这种制度更加完美。所以,对司法权的法定监督是司法公信力的保证,无序监督反而降低公信力。
(二)慎提新闻监督
新闻媒体在西方被喻为“第四权力”(立法、行政、司法权力之外),记者常以“无冕之王”自居。媒体的社会角色是大众传播工具,但它本身并不具备也不应当具备处理社会纠纷、解决社会矛盾的裁决功能。司法审判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机制,司法裁判权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由独立的司法机构按照一整套严格的法律程序行使,由此而得到全社会的遵从。[11]
中国的新闻法尚未制定,不可否认,新闻干预司法现象不同程度存在。媒体监督权源于宪法规定的公民知情权和言论自由权,但这两种权利同样是受约束的权利,不足以挑战独立司法权和自由裁量权。在当今,“媒体先行审判”的事例不乏其有。媒体的功能在于正确引导舆论、培养民意,可以对法律体制、抽象的法理、有真凭实据的法官违法违纪事件提出批评和建议,但不能对未判决的案情进行报道,更不能对法院名誉、法官人格进行攻击。现实的情况是,媒体报道未经判决的事实,对生效判决横加指责,他们在“履行职责”同时,居然没有意识他们正在妨碍司法公正,损害司法公信,甚而至于正在操纵司法,误导民众。
(三)建立法院情况通报制度和新闻发言人制度
在现有条件下,建立一套法院与新闻界的互信机制是非常重要的,在监督中争取主动,主动依法向党委、人大、社会大众公开案情和审判过程,主动向监督机关、团体通报工作情况,主动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开公众所关心的事件,同时保留对违法报道行为主动制裁的选择。这将有利于全社会培养对司法的公信。
结语。司法公信的主体是司法者,但公信力的确定者不应当是司法者,而是广大民众。“造成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和司法权威不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客观原因,也有主观原因;既有司法体制方面的原因,也有司法理念、司法能力和司法作风方面的原因;既有人民法院外部的原因,也有人民法院内部的原因。客观上讲,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决定我国的法治进程同样处于初级阶段,地方保护主义、非法干涉审判、不适应的司法保障制度等制约了法律的正确实施,影响了司法的公正,从而损害了司法公信和司法权威。”[12]所以,构建司法公信力,单靠人民法院按前文所述去成就“内强素质,外塑形象”,是远远不够的。更关键要靠外力来推动司法公信力的促成和造就,即国家的法治意识。

[1] 同2,第129页。
[2] 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1页。
[3] [以]阿巴隆·巴拉克:《法官的角色》,孔祥俊译,转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23期,第54页。
[4] 胡道才:《人民法院群众工作方法论》,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23期,第54-55页。
[5] 刘俊海:《一项塑造法官公信力的诚信工程》,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4月16日。
[6] 伯尔曼:《法律与**》,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38页。
[7] 同8,第148页。
[8] 张吉:《庭审细节,且莫等闲视之》,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2月1日。
[9] [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群众出版社1994年版,第9页。
[10] 陈陟云:《以审判质量彰显司法公正》,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4月11日。
[11] 黄晓:《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研讨会综述》,载《光明日报》2003年11月3日。
[12] 同2,第1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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