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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制度

法律文书范文 发布时间:2012/6/28

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制是建立在农村土地所有权基础上的,特别是建立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基础上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这是我国农民政治经济生活中的一件大事,以法律形式“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标志着中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真正走上了法制化轨道。农村土地承包方式主要有两类:其一是家庭承包;其二是其他方式承包。本章主要阐述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家庭承包法律制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制度,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一节 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制度概述
一、农村土地利用制度变迁和农村土地承包制的产生
结合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演变,我们认为,农村土地利用制度变迁可分为以下六个阶段:
(一)农民私人土地所有权和农民私人土地利用时期(1949~1952年)
建国初,全国开展大规模的土地改革运动,真正确立了农民私人的土地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1950年6月30日)规定:“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同时,《共同纲领》明确:“切实保护农民的所有权,允许农民自由经营,自由处理自己的产品”。即确立了农有农用制度。虽然中共中央于1951年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农业生产互助合作决议(草案)》,但农业生产互助组没有改变原先个体农民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在互助组内实行以工换工、等价交换,而土地等仍主要是农民分散经营,仍属农民土地所有权、农民经营土地阶段。显然,这一时期没有产生农村土地承包制的土壤。
(二)农民私人土地所有权和初级合作社集体经营土地时期(1953~1956年)
在初级合作社里,虽然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仍属农民所有,但土地的经营已由个体农民经营转变为集体统一经营,每个农民根据入股的土地、工具和牲畜的多少参加分红。《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十七条规定:“社员的土地必须交给农业生产合作社统一使用,因为农业生产合作社组成的基本条件,就是把社员分散经营的土地联合起来,加以合理的和有计划的经营”。即农民以土地入股,集体耕种,收益中包括土地分红部分,显然,土地归农民私人所有,土地处于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集体经营,则农村土地承包制仍无产生的土壤。
(三)高级社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高级社集体经营土地时期(1956~1957年)
高级社取消土地报酬,土地无偿地归集体所有,集体拥有生产资料的支配权和使用权,实行统一经营、集体劳动。高级社的集体劳动产品,扣除生产费和提留一定比例的公积金和公益金以外,所余部分根据按劳分配原则,采取劳动日制的记工办法分配给社员。由于初级社过快转为高级社,使生产关系的变革超越生产力发展的需要,因而没有推动生产力的发展,反而起了阻碍生产力的发展,一些主要农产品单位面积产量下降,农民收入普遍减少,挫伤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这时期,产生土地承包经营权萌芽的土壤已形成。“包产到户”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初级形态,出现了第一次冲击“集体所有、集体经营”的土地产权制度。1956年至1957年,发生于浙江、山西、河南、广东、江西等省的“包产到户。”“包产到户”的发明权应属于浙江省温州地区永嘉县的燎原农业社。这个社早在1956年5月份就开始试行“包产到户”,取得显著成效,短短两个月,温州地区1000多个合作社17.8万农户都实行了“包产到户”,占温州农村总农户数的15%左右。这次冲击,在1957年反右派鸣放、辩论时,被喻作“戴着合作社的红帽子的合法单干”而受到压制,使之中国农民抵制高级社的创举就此夭折。
(四)人民公社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以队为基础的三级组织经营土地时期(1958~1977年)
从1958年公社为基本核算单位,1959年调整为生产大队是基本核算单位,到1962年才正式确立三级所有,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的人民公社管理体制。由于人民公社的基本特点是“一大二公”、“政社合一”、“平均主义”和“穷过渡”,导致“大兵团作战”,致使劳动秩序混乱,强迫命令,瞎指挥,浮夸风,普遍出现生产无人负责的现象,给社员生活带来一系列困难,是一场大规模的空想社会主义的演习。农民抵制人民公社制度的“生产力暴动”时起时落,农村土地承包制在这一时期曾四次冲击人民公社时期“集体所有、集体经营”的土地产权制度。
1.第二次是1959年,发生在河南、江苏等地。河南新乡地区推行了“包工到户、定产到田、个人负责、超产奖励”的土地责任制。全地区有60%以上的生产队将土地分给了农户经营。江苏省一些地方出现了“定田到户,超产奖励”的责任制形式。甘肃省也曾出现过包产到户的形式。后都被扣上“走资本主义道路”的帽子而遭取缔。
2.第三次是1961年至1962年,在安徽、广西等省又一次出现“包产到户”的责任制形式。1961年安徽省推行了“定产到田,责任到人”的包产到户责任制,到1961年7月份,有66.5%的生产队选择了这种制度形式。广西的龙胜县则有42.3%的生产队实行了包产到户。但1962年9月中共八届十中全会后,在部分省、市、自治区出现的“反对包产到户和反单干”风,把“包产到户”再次压制下去。
3.第四次是1964年,云南、贵州及西北部分地区相继出现了“包产到户”责任制,但很快在“社教”和“四清”运动中受到了抑制和压制。
4.第五次是1970年,福建、江西、广东等地也先后出现了“包产到户”责任制。[1]
1978年之前的“包产到户”为主的农地产权形式向以“集体所有、集体经营”为特征的集体经济制度发起的五次冲击虽都受到扼制和取缔,但却为这之后家庭承包制的普遍推行埋下了种子,而成为中国农村改革取得辉煌胜利的“成功之母”。
(五)人民公社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承包经营土地时期(1978~1984年)
1978年以来我国农村发生了以土地资产产权结构重建为核心的经济体制改革,“包产到户”为主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冲跨了“集体所有、集体经营”的土地产权制度。70年代末的农地产权改革,率先是从贫穷的安徽省和四川省小部分生产队开始土地按户分包和家庭经营,1978年11月24日,即为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做准备的中央工作会议闭幕的前一天,安徽省凤阳县梨园公社小岗生产队的18户农户,在冬日寒风中聚集在一间破旧的茅舍里,在昏暗的灯光下用粗糙的手指在一份事先准备好的包干到户保证书上按下了坚实的手印,为此真正拉开了农村“包产到户”责任制的序幕,后来在全国大致按照先贫困山区和边远山区,再平原山区和经济发达地区的顺序全面推开,其发展速度是十分迅猛的。对农户自发的包产到户,中央经历了从不允许、允许例外、小范围允许到全面推广的过程。1978年12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试行草案)》明确规定:“不许包产到户,不许分田单干”。1979年3月,国家农委党组在《关于农村工作问题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指出:“深山、偏辟地区的独门独户,实行包产到户,也应当许可”。1980年3月,国家农委在《全国农村人民公社经营管理会议纪要》中指出:“至于极少数集体经营长期办得很不好、群众生活很困难的,自发包产到户的,应当热情帮助搞好生产,积极开导他们努力保持,并逐步增加统一经营的因素,不要硬性扭转,与群众对应……”。1980年9月,中共中央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农业生产责任制的几个问题》中规定:在边远山区和贫困落后地区,集体经济长期搞不好的生产队,群众要求包产到户的,应当支持,也可以包干到户。1982年是农业经营体制改革的转折点。1月1日,中共中央批转了《全国农村工作会议纪要》(即中发[1982]1号文件),《纪要》指出,包括包产到户、包干到户在内的各种生产责任制,只要群众不要求改变,就不要动。包干到户是建立在土地公有基础上的,是社会主义农业经济的组成部分。《纪要》对包产到户、包干到户的肯定,使之家庭承包制得到迅速推广。
(六)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承包经营土地时期(1984年开始)
亿万农民在党的领导下创造的家庭承包责任制冲击并加速了农村人民公社“政社合一”体制的解体。中发[1983]1号文件《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问题》明确指出,有步骤、分批地“实行政社分设”。从1983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的通知》到1985年春,政社分设、建立乡政府的工作基本结束。1986年4月《民法通则》第74条第2款、1986年6月或1988年12月《土地管理法》第8条、1993年7月《农业法》第11条、1998年8月《土地管理法》第10条以法律形式确立农民集体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2]家庭承包制虽然没有涉及农用土地所有权的集体所有性质,但真正确立了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经营制度,农户逐渐成为独立的财产主体和发展为独立的经济实体。家庭承包制的崛起和发展,这实际上是农用土地利用权的真正革命,使农民真正取得了农用土地利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农村土地承包制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
农村土地承包制是建立在农村土地所有权基础上的,特别是建立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基础上的。
(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
根据1998年8月新《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规定分析可知: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是农民集体,即“一定范围内的农民集体”,其主体类型有三:(1)乡(镇)农民集体;(2)村农民集体;(3)组农民集体(即村以下一级组织的农民集体)。
现阶段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经营、管理者包括三类:(1)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2)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3)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
1.土地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
在法律上,土地所有权通常有两层意义:一是指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的土地所有权;二是指作为一项权利的土地所有权。本书所称土地所有权,主要指作为一项权利的土地所有权。
所谓土地所有权,是指土地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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