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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制度

法律文书范文 发布时间:2012/6/28

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制度第8页

,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全部承包土地的。(三)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丧失的。(四)其他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形”。第21条规定:“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该证(包括编号),并予以公告”。第22条规定:“收回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退回原发证机关,加盖‘作废’章”。
十、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合同的变更,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以前,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达成修改和补充的协议。合同变更的要件:(1)原已存在着有效合同关系;(2)原合同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3)合同的变更原则上必须经过当事人协商一致;(4)合同变更必须使合同内容发生变化;(5)合同的变更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和方式;(6)合同变更后的内容必须明确、合法,如《合同法》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而尚未全部履行前,当事人基于协商、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一种法律行为。合同解除的种类:(1)协议解除,如《合同法》第9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2)约定解除,如《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3)法定解除。如《合同法》第94条规定5种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4条和第25条作出不得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的规定,其具体包括:(1)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2)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3)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十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1.“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1款)。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立法的核心内容。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首要的一点就是,在承包期内,发包方原则上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承包方的承包地,使广大农民真正感到承包的土地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有切实保障的,从而提高他们在土地上进行长期投入的积极性,提高土地肥力和产出水平,促进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
2.“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第1款)。农村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反复强调,要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但过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不稳定,究其原因,主要就在于,在承包期内,发包方由于种种原因,通过行政手段频繁调整承包地,造成人心不稳,带来了不少问题,农民意见很大。(1)影响农民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信心,反复调整使这些地方的部分农民群众对中央的承包政策及其贯彻落实情况信心不忘初心存疑虑。(2)经常调整承包地影响农民在土地上投入的积极性,农民的一些投入,特别是农田水利设施等投入,具有一次投入多年受益的特性,承包关系不稳定,承包方就不敢或者不愿对土地进行长期投资,结果将会造成土地肥力下降,甚至诱使一些农民产生短期行为,进行掠夺式经营,破坏地力。(3)经常调整进一步造成每个农户的承包地地块碎化,不利于推广使用先进农业技术和农业机械化作业。(4)在调整过程中难免有个别基层干部借机为亲友牟取私利,造成不公平,容易引发新的矛盾。针对这些情况,1993年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措施》指出:为避免承包地的频繁变动,防止耕地规模不断被细化,提倡在承包期内实行“增长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一些地方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减地”政策,实践证明是成功的。
3.确立解决人地矛盾法定途径。今后出现人地矛盾,主要采取以下三种途径:(1)利用承包时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承包期内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8条);(2)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通过转包、出租、转让等方式,在稳定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将农村承包地转移到需要的人手中;(3)通过发展非农产业,转移农村富余劳动力,从根本上减轻人口对土地的压力。
4.保护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土地承包经营过程中,侵害妇女土地权益的现象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承包过程中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歧视妇女,忽视妇女的权益。如不分或者少分给妇女承包地。(2)剥夺出嫁、离婚、丧偶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比较典型的是,妇女出嫁后,发包方就要求收回承包地;妇女离婚、丧偶时,土地承包经营权得不到保障,特别是妇女离婚、丧偶后与原夫不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居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更容易受到侵害,有的发包方收回离婚、丧偶妇女的承包地,有的发包方强行将离婚、丧偶妇女的户口迁回娘家,娘家所在村、村民小组也不分给承包地。(3)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利润或者征用土地补偿费时,侵犯妇女应当享有的权益。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法第30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该条规定,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妇女结婚的,嫁入方所在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解决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在没有解决之前,出嫁妇女娘家所在地的发包方不得强行收回其原承包地。二是,妇女离婚或者丧偶的,如果该妇女仍在原居住地生活,原居住地应当保证该妇女有一份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后不在原居住地生活,而是迁到其他地方,那么,新居住地所在村、村民小组应当为妇女解决一份承包地,在解决之前,妇女原居住地的承包方应当保留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收回其承包地。而且,《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4条规定,侵害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即为侵权行为,必须承担债权责任。
5.确立耕地、草地承包的承包收益继承和林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该条款其情形有三种:(1)耕地、草地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通过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的耕地或草地承包经营权,家庭的某个或者部分成员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2)承包人应得的收益可以依法继承。在承包期内,承包人(指承包户的家庭成员)死亡的,其依法应当获得的承包收益,按照《继承法》的现实继承。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承包期内,承包农户的家庭成员之一死亡的(包括户主),该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变,但该死亡成员依法应得的承包收益属于其遗产,应当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另一种情况是,在承包期内,承包农户的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由发包方收回耕地、草地的承包地,但最后一个死亡的成员应当获得的承包收益,可以依法继承。(3)家庭承包的林地,在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最后一个死亡的家庭成员的继承人(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继承人),在承包期内均可以继续承包,依法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直到承包期满。
十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仅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客体与内容的变更,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的变更(实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客体的变更,又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量的变更,指土地承包经营权客体(即农村土地)在数量上之增减;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的变更,又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质的变更,指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内容上发生的某些改变。
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的种类:(1)农村土地农业用途依约合理变更的;(2)农村承包地部分依法实行调整的;(3)家庭承包的承包户因依法分户,引起土地承包经营权量的分割的;(4)承包方是夫妻因解除婚姻关系,引起土地承包经营权量的分割的;(5)发包方和承包方的约定权利和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变更的。
十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是指现存的有效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某种法律行为或者法律事实的发生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法律上不复存在。主要包括:
(1)承包期限届满。
(2)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3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不交回承包地的,发包方可以依法收回承包的耕地、草地。再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离婚或者丧偶,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的,原发包方可以依法收回原承包地。
(3)发包方依法调整承包地,使原土地承包法律关系部分或全部消灭。
(4)承包方依法或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3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依法向发包方交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又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9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再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2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依法自愿交回承包地给发包方的。
(5)承包地被依法征用的。
(6)承包地被依法占用的。
(7)耕地和草地承包,农户家庭全部成员死亡的。
(8)林地承包,承包方家庭成员最后一个死亡的成员继承人放弃继续承包的。
(9)林地承包,承包方家庭成员最后一个死亡的成员无继承人的。
(10)因农村承包地灭失的。
(11)因其他法定原因而消灭的。如《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3款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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