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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制度

法律文书范文 发布时间:2012/6/28

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制度第12页

人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但这里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法律效力。
3.仲裁。当事人之间不愿协商、调解,或者通过协商、调解方式不能解决纠纷时,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4.诉讼。 如果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通过协商、调解方式不能解决纠纷,也不愿进行仲裁时,也可以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过诉讼方式保护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法律责任
(一) 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民事责任
1. 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是一种侵害农民财产权的行为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侵害承包方土地经营权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其构成具有以下特点:
(1)侵害的客体是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是侵害承包方对承包地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侵害侵害其生产经营自主权,侵害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侵害其对承包地被征用、占用时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侵害其依法继承的权利,以及侵害其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2)侵权主体包括了任何组织和个人。
(3)侵权行为表现具有多样性。一般地讲,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既可以表现为对承包土地的侵占、毁损,也可表现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非法剥夺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使的非法干预、阻碍、妨害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即列举了发包方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七种典型行为。
2.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民事责任
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侵害财产权的行为,所以适用于本条的民事责任有六种形式,即:①停止侵害;②排除妨碍;③消除危险;④返还财产;⑤恢复原状;⑥赔偿损失。这六种形式也是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相一致的。
(二)发包方侵害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民事责任
1.发包方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1)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行为。在实践中,发包方干涉承包方生产经营自主权的行为,经常表现为:强制规定种植品种、指定使用农业投入品、指定产品销售渠道、截留产品销售收等。
(2)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3)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4)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5)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
(6)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7)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8)其他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这是一个兜底条款,表明除上述七项经常发生的典型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外,发包方的任何侵害承包经营权的行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发包方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责任
(1)停止侵害。它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侵害的承包方有权请求发包方停止或者请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人民法院责令发包方,停止正在实施的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2)返还原物。它是指实施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方,非法占有承包方的承包土地或者其他财产,承包方有权请求发包方或者请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人民法院责令发包方,将非法占有的承包方的承包土地或者其他财产返还承包方。
(3)恢复原状。它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的承包方,有权请示发包方或者请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人民法院责令发包方,将受到损坏的财产恢复到原来状态。
(4)排除妨害。它是指发包方非法干涉、阻碍、妨害承包方行使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时,承包方有权请求发包方或者请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人民法院责令发包方,排除其对承包方权利行使的障碍。
(5)消除危险。它是指因发包方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对承包方的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或者存在着损害承包方财产的可能,承包方有权请求发包方或者请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人民法院责令发包方,采取有效措施,停止具有危险因素的行为或者消除损害可能。
(6)赔偿损失。它是指发包方因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了财产上的损失时,承包方有权请求发包或者请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人民法院责令发包方,以其财产赔偿承包方所受的损失。
(三)承包合同中的无效条款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以下次两种条款如果约定在承包合同中是无效的:(1)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的约定无效;(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
此外,本条只对承包合同中无效条款的规定,是部分无效的规定,承包合同部分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承包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承包方依然可以依据承包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违约责任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这一条就是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违约责任的规定。
在《合同法》总则部分第七章“违约责任”中,规定了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违约金、定金等五种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还对不可抗力的免责、受害方规定所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合同法》的上述规定确定并承担违约责任。
(五)强迫承包方进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无效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
确认强迫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无效后,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效力。”《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又规定了无效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根据该条规定,取得被强迫流转的土地的第三人,应当将该土地返还给被强迫流转的承包方,如果取得该土地的第三人有过错的,还应当赔偿被强迫流转的承包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与取得该土地的第三人没有过错,而承包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则应当由强迫进行流转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六)擅自截留、扣缴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处理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八条是关于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责任的规定。该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七)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用、占用承包土地的法律责任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用、占用土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
(八)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法律责任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
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是指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土地承包方应得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不按照法律规定发放给应得的组织和个人,而非法据为已或者挪作其他用途。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以及道路、农田水利设施改建费、误工费等其他费用。
(九)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法律责任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是对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处罚规定。“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十)承包方对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法律责任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是对承包方不能合理地利用承包地,对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十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干预农村土地承包、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责任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有权和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四种行为:一是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二是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三是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四是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这里规定的损害赔偿等责任,应当是《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行政赔偿责任。所谓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一种,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并造成损害的,由加害的行政机关给予受害人赔偿的法律制度。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国家给予受害人的赔偿,仅限于已发生的直接财产损失。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还要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滥用职权罪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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