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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技术中心学习新《安全生产法》心得体会

学习心得范文 发布时间:2018/2/27

安全技术中心学习新《安全生产法》心得体会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实施。这是我国安全生产法制建设的又一重要成果,对于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生命至上”的理念,坚守发展绝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这根“红线”,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意义重大。
《安全生产法》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六十九条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该条包含两部分内容,一是承担安全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二是服务机构应当对其技术服务的结果负责。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各类中介服务机构在经济生活中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是指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有关安全生产技术服务的机构。以前,这些服务职能主要是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承担的。随着改革的深化和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相关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职能将主要由有关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承担。可以说,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无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还是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是生产经营单位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有关安全生产决策的重要依据,一些法律、行政法规也规定进行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有相应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证明。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遵照第六十九条,保证其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否则,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八十九条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将原来规定的“撤销其相应资格”修改为“吊销其相应资质”,这样更为准确。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较大幅度地提高了本条中原来规定的罚款数额。
安全技术中心是具有国家乙级检测检验资质资格和国家二级培训资质资格的技术服务机构,承担着资质范围内的技术服务工作。
多年来我中心始终把资质保持放在第一位,不断地完善质量管理体系,以中心的管理手册为大纲,努力做好仪器设备检定和期间核查、内审和管理评审、检测检验、安全培训工作,严格遵守总局关于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的行为准则,强化服务意识和责任意识,行为规范、持续改进。在检测检验和安全培训工作中一定坚持原则,决不为了一时的经济利益或者长官意志,而出具虚假的报告或证书,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得力助手,为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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