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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罚的发展演变看我国刑罚体制改革

思想学习范文 发布时间:2010/10/26

从刑罚的发展演变看我国刑罚体制改革第2页

发展的必然。

2、关于拘役刑。根据我国刑法第42条,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而一个案件侦查、起诉、审理的过程,常常超过6个月。按照羁押1日抵拘役期1日,经常是犯罪嫌疑人羁押的时间超过了被判拘役的刑期,导致拘役刑没有意义。从我国刑法的规定看,拘役的适用范围比较广,但司法实践中极少使用,拘役刑已经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3、关于有期徒刑。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有期徒刑的期限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实践中,对于犯罪情节较为恶劣的罪犯,判15年的有期徒刑大轻,就只能选择无期徒刑、死缓或死刑,而无期徒刑在实际执行至少10年,死缓在实际执行至少12年后,就可以恢复自由,这与他们的罪行严重不一致。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将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提高到30年,同时,还要适当提高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后的法定最高刑期限制①,使死刑与无期徒刑、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与拘役有机关的衔接,真正实现刑罚结构的轻重有序。

4、关于无期徒刑。无期徒刑是介于有期徒刑和死刑之间的不可缺少的一种刑罚,对于那些罪行严重但不够判处死刑,而判有期徒刑又不足以有利打击的犯罪分子。实践证明对某些犯罪分子判处无期徒刑,既能打击犯罪又能贯彻少杀政策,减少死刑的适用。但是,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只要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

注:①《刑法学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现,就有可能实际执行至少10年徒刑恢复人身自由。无期徒刑和死刑之间的刑罚幅度差别显然过大。由于当前的社会治安较混乱,严重的刑事犯罪还比较猖獗,为了贯彻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刑事政策,司法机关就只能更多地选择死刑,而舍弃选择无期徒刑,以避免“打击不力”的指责。如果刑事立法在设计刑罚制度时,注意缩小无期徒刑与死刑之间刑罚幅度过大的落差,就能够从制度上防止司法机关滥用死刑,同时又确保刑罚的打击力度。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将无期徒刑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以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假释前实际执行的刑期分别提高至20年。

5、关于死刑。在新刑法典中,45个条文中直接规定了46个最高刑为死刑的法定刑,如果将选择性罪名和并列性罪名分别计算,涉及的罪名为65种。即使按照选择性罪名和并列性罪名均以一种犯罪论的原则进行保守的统计,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竟多达50种①。这一数字显然比学者们对新刑法典期望的死刑罪名数要高得多,说明在总体上新刑法典规定的死刑适用范围还过于宽泛。《刑法》条48条规定,对于应

注:①梁根林著《刑罚结构论》。

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死刑缓期两年的制度,对于贯彻少杀的方针,促进犯罪分子的改造,打击和分化犯罪分子具有重要作用。因此,我们要正确贯彻和落实不废除死刑又严格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既能保证对最严重的犯罪适用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又避免了死刑的泛化和死刑威慑效能的贬值。

6、关于罚金刑。修改后的我国刑法中经济犯罪的条文大大增加了,因此罚金刑在我国刑法中的适用范围也比过去有所扩大。但司法实践中,罚金刑并没有广泛的适用,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新刑法典对贪利性犯罪采用普通罚金制和比例罚金制,无疑是我国罚金制度的一个重要进步,但新刑法典同时对其它贪利性犯罪和故意犯罪也不无遗憾地规定了无限罚金制。笔者认为,无限罚金制违反了新刑法典明文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不仅要求犯罪行为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而且要求对犯罪适用的刑罚的种类和内容必须在法律上有明文规定。如果只是对犯罪笼统地规定处以罚金,而不对罚金的数额做出任何限定,实际就等于是绝对不确定的罚金刑。这为法官任意自由裁量提供了广泛的余地,显然不利于标准、有效地惩罚犯罪,也不利于保障罪犯的人权。

7、关于资格刑。我国刑法规定的资格刑制度相对比较落后,正式入典的资格刑仅有剥夺政治权利一种。由于我国人民的民主意识不强,而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至多只是与常人在政治生活方面有所区别,不会给罪犯的再社会化造成大的障碍。因此,我国人民不是很重视剥夺政治权利这一刑罚方法。为此,我们应加强人民的民主意识,当家作主地责任感。

三、现行刑事执行体制的现状、弊端和改革

1、我国现行刑事执行体制的现状。

从现行体制上看,我国的刑事执行任务并非由统一的主体承担,而是由多个机关分担,呈分散制和多轨制。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有关规定,目前我国的刑事执行主体有下述三种:第一是监狱和未成年管教所,监狱执行对象是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成年犯,未成年管教所执行的对象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第二是公安机关,其负责执行被判处管制、拘役、单处或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单处或并处驱逐出境以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刑罚制度的执行;第三是人民法院,其负责单处或并处罚金刑、没收财产刑及死刑(立即执行)的执行。

2、我国现行刑事执行体制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这种刑事执行体制在过去惩罚与改造罪犯、实现刑罚功能的刑事司法活动中发挥了应有的巨大历史作用,然而,随着现代刑罚理论、行刑思潮的兴起和社会客观现状的变迁,这种出于某些传统的、现成的、便利的或者其它诸多原因形成的刑罚执行权能的分析格局所带来的弊端日益显现,刑罚运行机制难于顺畅,刑罚功能未能得以充分发挥,具体言之:

首先,从法理上讲,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承担刑罚执行功能有悖于“分工责任、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我国在不同刑事司法环节上实行“分工责任、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公安机关是侦查机关,应当主要执行犯罪刑事侦查以及与此相关的职能。而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其行使部门刑事执行权与其在司法过程中消极的仲裁者的身份不符。

其次,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职能不顺、不利于法制的统一和刑罚效益的实现。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兼负着行刑职能,行使部分刑罚的执行权,而这仅是其“副业”、“兼职”,居于次要的份量。但这居于次要位置的“兼职”和“副业”,有碍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完成法律赋予其的主要职责。

第三,刑事执行机关设置交叉不利于统一管理。“墙内”的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由监狱负责执行,而拘役及“墙外”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等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不利于统一管理、教育、改造和调查研究制定法规等工作①。再如,看守所是依法关押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场所,而依有关规定,某些有期徒刑犯也由看守所监管②,实践中,不少地方都没有单独设置拘役所,而拘役所与看守所合二为一,或者与行政拘留所合二为一,既是看守所又可以是执行服役刑的场所,这种执行机构设置交叉、刑事与行政不分、已决犯与未决犯不分的体制,不利于对违法犯罪人的分类教育、管理和改造。而公安机关治安任务繁重,

注:①郑可娣《刑事法律执行体制改革初探》,载《司法研究》1998年第一期。

②参见1990年3月1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2条;

人力有限,因而实践中刑事执行是由基层公安派出机构或罪犯所在的单位或基层组织负责实施,导致这些“非监禁刑”的服刑罪犯极易失控脱管,使行刑活动形同虚设,刑罚效果无从体现。

3、对我国现行刑事体制改革的想法。

目前,我国刑罚执行在总体上存在的问题是刑罚执行主体的多元化导致刑事执行工作的分散与不协调,宏观统筹较差。而这种分散执行是同现代行刑科学化、规范化和法治化要求背道而弛的。其根本解决有赖于刑事执行司法体制的改革和行刑权统一的实现。这一过程就是不断健全和完善刑事执行司法体系的过程,这一过程的目标取向就是刑事执行的一体化。

所谓刑事执行一体化,即在刑罚执行实行统一的刑事执行规范调整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组织体系,逐步建立专门、统一、健全的刑事执行、行政司法体制,以实现对基本性质一致、价值取向相同(即刑罚实现的)的行政司法活动统一规范、统一管理。“一体化”的意志就在于对有关行刑问题进行科学系统的、完整的、全方位专门化的研究和统筹规划,以形成刑事执行的最佳整体效益。刑事执行一体化首先要求,在统一的较为完备的行刑法律规范调整的基础上,刑事执行权由一个统一的专门的国家机关行使和负责。

行刑权①是刑罚权的一个重要的有机组成部分,它使刑罚由立法机关创制的规范形态和审判机关适用时的宣告形态转化为行刑中的现实形态,是实现刑罚权的最后一个环节,对刑罚效益的达成最具有实践意义,是现实的刑罚权。行刑权作为一项相对独立的基本刑罚权能,是刑罚权运用的最后一个环节,最具有实践性和现实性意义。从刑罚权运行的准确、合法、合理、有效,尤其是刑罚权实现的达成等方面考察,都要求逐步建立专门、统一的刑事执行或行刑司法体系。具体而言,行刑权的统一是现代刑事司法活动客观内在必然的要求,有其必然性和可行性:

第一,在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中,客观上存在着若干个专机关创制的规范形态和审判机关适用时的宣告形态转化为行刑中的现实形态,是实现刑罚权的最后一个环节,对刑罚效

注:①张绍彦《刑罚权与行刑权的运行机制探析》,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3期。

益的达成最具有实践意义,是现实的刑罚权。行刑权作为一项相对独立的基本刑罚权能,是刑罚权运用的最后一个环节,最具有实践性和现实性意义。从刑罚权运行的准确、合法、合理、有效,尤其是刑罚权实现的达成等方面考察,都要求逐步建立专门、统一的刑事执行或行刑司法体系。具体而言,行刑权的统一是现代刑事司法活动客观内在必然的要求,有其必然性和可行性:

第一,在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中,客观上存在着若干个专门的、相对独立的环节:即发现、揭露和证实犯罪的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检察机关对罪犯的审查和提出公诉活动、审判机关对罪犯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判的活动、行刑机关对罪犯依照生效的刑事裁判执行刑罚的活动。侦查、起诉、审判与执行相互独立、相互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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