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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侵害煤矿经营权造成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

综合论文范文 发布时间:2010/11/17

浅谈侵害煤矿经营权造成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

一.侵害煤矿经营权造成损害赔偿类型案件的受理
煤矿经营权,它是煤矿所有权者以及承包者、租赁者参与煤矿生产、管理经营活动的一种自主权。具体地说,它包括合伙人参与合伙经营的权利,联营各方共同参与煤矿经营的权利,承包方、租赁方根据合同约定参与煤矿经营的权利以及国营、集体煤矿独立的经营自主权等等。侵害煤矿经营权类型案件最常见有两种类型:一种类型是以集资股份个人为主体的煤矿合伙案件内部纠纷或联营体内的联营体各方纠纷。这类案件表现为合伙人或联营体煤矿被少数或一方所把持,其余股份募集人,只承担风险而不享有收益,不享有煤矿经营权和监督权;另一类型就是:煤矿与煤矿之间、煤矿与其它个人之间所发生的外部侵权纠纷。表现为煤矿与煤矿之间由于越界开采或相邻关系而引起的侵权纠纷或者塌陷区居民聚众闹事致煤矿无法生产而出现的侵权纠纷案件,或者是联营方、租赁方、承包方经营权得不到实现而产生的侵权类型案件。对于前一类案件受理时,应当让原告提交合伙,联营证据及侵害事实,要求赔偿数额及事实依据,应让提供闹事人名单及停工停产价目表等等;对于后一类案件的受理,应当让受害人提供侵害事实及有鉴定资质部门的鉴定结论等等。若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后,发现有严重违反《矿产资源法》和《煤炭法》的行为或情况时,应及时司法建议煤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若构成犯罪的,应及时向公安部门移送处理。
总之,受理时,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内容要求立案,即不能以当事人因起诉某些被告人数不明确而不立案,又不能以当事人举不出证据及理由而仓促立案,更不能越级主管,从而避免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和有损法院审判工作的严肃性、公正性的事情发生。
二.对当事人主体资格的确定
确定正确的当事人主体资格有利于人民法院顺利及时地审理案件。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当事人人数众多,起诉时又不确定的,在查清事实、核对证据的基础上予以合理的追加,对当事人数众多的(10人以上)采取推选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实践中,需要注意区分所追加的当事人的共同原、被告或是第三人,对此程序问题应认真研究,谨慎从事。如高某诉张某侵害经营权一案,原、被告及九十八户合伙人集资股份办矿,经营中,被告把持矿井独自经营,原告到法院起诉侵权,在庭审中我们查证到其他合伙人的情况,由于原告所述自己的煤矿入股数额与被告所述及其他合伙人所述不一致,原告与其他合伙人就股金数额也存在着争议,在审理中,九十八户合伙人中有些与原告立场一致,有些与被告立场一致,我们就把九十八户合伙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有力地保障合伙人的正当诉讼权利。对集体、国营煤矿主体资格较易确定,对个体煤矿起字号的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起字号的个人合伙以依法核准登记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对于未起字号的个体办矿者,不管是合法的或是违法的,都以直接责任人为诉讼当事人。
三.诉讼保全措施的合理运用
在审理构成侵害煤矿经营权案件中,受害人起诉的同时往往要求财产保全,请求侵害人立即停止侵害,防止损失的无限扩大。法院在审理中,查实确属当事人正确主张,应采取保全措施,安排好矿井生产,使矿井顺利交接。若受害人不申请财产保全,但是侵害人拒不提供经营帐务的,人民法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主动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对无“三证一照”矿井,(基建矿井无开工证、开采证,生产性矿井无生产许可证及营业执照),不管当事人是否申请,法院都要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及时制止违法生产行为。
四.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划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煤矿经营权造成侵权类型案件中,由于一方当事人提供不了强有力地能证明赔偿数额的证据或者恶意扩大赔偿损失数额,都会使举证责任转移。因此,对于这类特殊侵权类型案件,受害人提出侵权事实,侵害人否定的,由侵害人负责举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要认真核对,也可以聘请鉴定部门、审计部门对煤矿损害进行鉴定,对应赔偿的数额进行估定。同时,还应注意调查参与煤矿生产的职工关于煤矿生产各方面的情况,以得出客观的、正确的结论。
五.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
科学地计算被损害财产的价值,并依此确定赔偿数额,是审理此类案件实体处理中的一个关键性问题。归纳起来,一般对确定赔偿数额这一问题存在着四种意见:1、合伙人侵权案件中,由于侵害人把持矿井生产、经营、拒不提供煤矿经营帐目,受害人又举不出强有力的证据,受害人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2、尽管侵害人提供了煤矿经营帐薄,受害人又提供不出反对依据,利润数额呈负值,受害人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3、财产诉讼保全阶段,人民法院选派其他合伙人经营矿井,委托会计事务所人员或审计人员专门建帐立册,以月份为基数,核定矿井经营利润,以类推办法计算出侵害人所得侵权期间的实际利润;4、人民法院调取同行业有建帐煤矿的经营帐目,综合考虑而计算出侵害人生产经营期间的实际利润。计算公式如下:
原煤销售利润=原煤销售净额-原煤销售成本-原煤销售税金(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原煤销售净额=原煤销售总额-(销货退回+销货折让)
原煤销售成本=本期产品成本+期初产品盘存-期末产品盘存
需要说明一点的是固定资产再投入,资本利息、违法经营罚款和被没收财物损失,法院裁判文书和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用于公益、救济性质以外的损赠,与生产、经营业务无关的其他支出等统统不计入成本。从以上归纳中可以看出第三、第四种归纳办法比较科学。因为它更能体现出民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民事权益。另外,在起诉中,当事人以资源减少而作为损失主张赔偿的,是否能予以支持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也规定了“侵占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集体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资源属于国家,不能作为当事人的损失,赔偿只能赔偿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财产损失如井筒倾斜、巷道变形)及间接损失(应得利润)。在我国经济发展中,有些煤矿、公司财务制度健全,核定其损失或利润是比较容易做到的,对于没有设置帐薄凭证、财务制度不健全的煤矿该怎样核定其侵权的损失或利润呢?《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薄,根据合法、有效的凭证进行核算。个体工商户确实不能设置帐薄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不设置帐薄。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同时规定了个体工商户若不设置帐薄,可聘请注册会计师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帐和办理帐务;若实施以上办法有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及有关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巾薄、进货、销货登记薄;第三十五条也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纳税人的收入额和利润率核定应纳税额。这说明两个问题:其一、煤矿不建帐需经税务机关批准,但其帐薄凭证需在税务机关备案;其二、税务机关有权核定煤矿的收入额、利润率。这就给我们一个启示,我们在审理案件中遇到类似问题时,可参照税务机关核定煤矿收入额、利润率,同时比照同行业利润状况以得出正确的或近似的数额来计算煤矿经营损失。对于无证矿井,受害人要求赔偿的,因其是违法办矿,除对其要求不予支持外,还须责令煤矿停产、停工,同时对煤矿经营期间的非法所得予以收缴。若发现煤矿侵权人把矿井转让、买卖、租赁、抵押、赠与等行为,除宣布其行为无效外,对其收益部分应当予以追缴。
六.审理中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在审理煤矿侵权造成的损害赔偿类型案件中,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1、因塌陷区居民群聚闹事造成侵害煤矿经营权的民事纠纷中,这类纠纷人数多、群众情绪大,因危害群众安居乐业,若处理不好,将危害社会稳定。对此类案件处理,笔者意见是应从社会安定、生产发展的大局出发,一方面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对煤矿进行顺利交接,消除安全隐患(如在雨季停产、雨水淹没巷道等);一方面对塌陷区聘请有资质的单位鉴定,对塌陷房屋进行塌陷等级划分,对案件按照责任过错原则进行及时审理。对情节严重的,还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2、对侵权人隐藏重要证据,拒不提供煤矿经营帐务,法院可否采取搜查令搜查证据呢:法无名文,实践中,作法也各不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在执行程序中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在审理中能否采取搜查措施呢?笔者意见是否定的。因为搜查令在诉讼法中已明确规定用于执行程序,搜查的对象是隐匿的财产,搜查的目的是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法院裁判文书中的义务,所以二者不能混用、套用。人民法院在案件处理中,只能根据民诉法的精神把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取证相结合,明确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对于有确切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隐匿证据的(隐匿证据构不成妨碍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只能通过隐匿人多分担诉讼费用来惩罚其不提供证据的过错,从而防止当事人不正当欺诈行为的肆意漫延。3、在审理此类案件中,若发现有违反矿产资源法、煤炭法、税收征管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情况,可否进行民事制裁?笔者意见是肯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法院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收缴或追缴而进行这样的民事制裁。若发现以上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又未处罚,法院可否以民事制裁的方式进行处罚呢?笔者的意见是否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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