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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纠纷——中国农民不堪承受之重

学习材料范文 发布时间:2012/10/20

宅基纠纷——中国农民不堪承受之重第2页

中不可自拔,这还不算其中可能出现的导致诉讼中止的法定事由,也还未说及中国诉讼的顽疾——执行难的问题。一个简单的三尺滴水纠纷打起官司也得少则一、两年,多则数十年。败诉的一方自是血本无归,代价惨痛,胜诉的一方也好不到哪里去,往往是赢了官司输了钱,实质上与败诉无异。待到一切尘埃落定,一切都面目全非,受侵害的农民当事人面对残壁颓桓,哪还有当时踌躇满志建设家园的心气?哪还有资金能力去建设家园?
尽管法律上规定确权纠纷由人民政府处理解决,相应主管机关不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农民当事人可以对行政不作为提出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相应行政机关限期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但这对普通的农民当事人来讲也是远水不解近渴,无过于镜花水月。对方一个平等的相邻主体就折腾的一方当事人身心俱疲,受侵害的当事人怎么有精力舍近求远去招惹一个更强大的行政主体惹火烧身呢?何况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的最好结果也只是法院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相应行政机关回头做出处理涉及——起诉他为被告——农民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处理关涉当事人利益的行政机关,当事人央求还恐不及,那还敢与其对簿公堂呢?舍得一身祸到头来还是赚得一个受人摆治的命运,当事人怎么还会自不量力、飞蛾扑火呢?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农村宅基纠纷具有产生原因复杂的特征。此外农村宅基纠纷目前呈现出发生范围广,拖延时间长,家族参与性强,双方对抗性激烈,解决难度大,极易转化为违法犯罪案件,社会危害性大等特征。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有着9亿多农民,占全国人口的70%。三农问题是我国现代化发展的核心问题。目前,宅基纠纷在全国农村已成为主要纠纷,成为影响农民生活和农村稳定的一个严重社会问题。浙江嘉兴市统计的数据表明,房屋宅基纠纷是当地农村仅次于邻里婚姻纠纷的常见性纠纷,其他各地也不同程度地出现了这类纠纷的频发性。宅基纠纷由于形成原因复杂,与农村其他民事纠纷比较起来,这类纠纷解决起来更难,社会危害性更大。如前所述,住宅在农民的心目中具有极其重要的位置,被视为衡量成年农民人生成败的一个重要标准,也被视为衡量某个家族势力大小的晴雨表。一个成年农民最基本也是最强烈的愿望就是能够建一处像样的遮风避雨的住宅。为此,不惜大半生出力出汗,节衣缩食,除去支撑一个家庭生存的必要开支外不仅将全部盈余孤注一掷般的投在住宅建设上,还要走亲串友、东挪西借凑集资金。当把这来之不易的血汗钱置换成砖瓦钢木的建材却因宅基纠纷将其闲置、甚至漫无天日的任其耗蚀时,被困无奈的农民当事人自然会不惜一切代价诉诸于法律以期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可一当他们遭遇上述的法律尴尬,感觉公力救济成本不堪承载或者法律根本就保障不了他们的合法权益时,他们的内心世界便会产生逆转,会动摇对国家和法律的信心,甚至开始仇恨社会,开始致力于寻找私力救济的途径,进而使用暴力甚至使用文明社会所摒弃的杀人放火等极端手段来解决他们原本通过公力救济却无法解决的纠纷。社会上不时发生的因宅基纠纷而导致的悲剧令人不忍卒睹,然而更可怕的是杀人犯却往往是惯受欺压的也曾试图合法解决纠纷的弱者,虽与法不容,但其情可悯。
中国是一个缺乏法治传统的国家,新中国宪法赋予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也只有50年的历史,依法治国被宪法明文规定进去也只是不足十年前的事。相比之下,“刑不上大夫”的传统却在老百姓的心目中要根深蒂固的多,农民尽管愚昧,但还不至于因法律上规定了人人平等他们便天真地相信可以理直气壮的与当官的平起平坐了,敬官、畏官的无意识心理决定了农民长期以来对长官意志和行为的顺从和谦卑。当农民与官员及其家族发生利益上的冲突时,他们大都会选择损己利人,退避三舍,由于势力上的悬殊导致的农民以上心理和行为,决定了官员及其家族势力和农民之间极少发生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诉讼。一方面由于农民的谦卑顺从,通过牺牲自我利益而熄灭了纠纷;另一方面,官员及其家族通过强大的权力资源就足以将大部分矛盾摆平,而不屑于主动诉诸于法律。与此相似存在于农村势力对比的还有另外一种情形,人丁兴旺的家族和孤寡少助的家庭。前者虽不像官员家族拥有强大的权力资源,但在对付一个孤苦无助的弱小家庭时便具备了人多势众的明显优势。一当双方发生冲突时,他们首先选择的是私力救济而不是诉诸于法律。只有弱者在孤苦无援时才想到求助强大公平的法律以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几乎是他们做的最后一项合乎民主法制的选择。可当他们苦苦求索、甚至求告无门时他们便会对法律的公正性大打折扣,甚至发展为对国家和社会的绝望。这对法治国家的建设具有的极其消极的影响。此外,宅基纠纷由于其本身的特征,处理不好比普通的民事纠纷甚至违法犯罪纠纷具有更大的危害性。宅基纠纷涉及至少两个家庭,多则数个家庭甚至几个族群。双方往往对峙到无路可退、你死我活的地步。由于宅基的不动产特性,当事人双方长期隔墙而居,纠纷一旦处理不慎,双方的矛盾在以后的任何时间都可能扩大激化。即使一方向对方作出了极端行为遭到法律制裁,行为人的行为也会得到至少自己一方的同情理解,甚至大力支持。行为人不必像普通的罪犯一样众叛亲离,遭受全社会的谴责,从而不具有多少负罪感,对他们而言,法律的惩戒教育功能就会被大大削弱。仇恨的种子一旦埋在了宅基纠纷涉案的双方家庭,仇恨便会世代延续下去极难化解,在仇恨阴影当中成长起来的孩子会在以后结怨当中伺机报复对方,进一步构成家庭社会的隐患。中国的法制土壤本很贫瘠,倚赖的基础正是那些对法律笃诚或者遇上纠纷首先考虑法律解决的弱势人群,而不是自恃势力强大而不屑于求助法律的人。只有法律的实施保护了相信法律人群的合法权益,抑制住那些对法律不屑一顾强势人群的为非作歹时,法律才会在人们心目中具备越来越高的威信,才会保有更多更好的土壤,才会开出绚丽的法治之花,实现法律正义、秩序的功能价值。然而目前存在的情形却很危险,宅基纠纷的解决机制不畅、政令不通将遭受侵害的弱势群体拒之于法律保护之外,这对于我们现在法治目标的追求而言,无异于亲痛仇快的局面。这不仅丧失了弱势群体对法律的信任,而且更助长了原本不屑于法律的人群对法律的蔑视。这样,会进一步侵蚀全社会对法律的信心,会更加助长私力救济的步伐,社会矛盾会进一步激化,社会稳定将受到更严重威胁。因此,农村宅基纠纷层出不穷的问题现在已经到了非常严重的程度,必须引起国家和社会的高度重视,群策群力,各部门齐抓共管,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
笔者以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做起
1、加强立法,详尽规定农村宅基所有权的取得、流转和消灭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农民宅基的法律保护。
2、加强农村住宅建设规划。
3、完善解决宅基纠纷的法律机制,疏导解决农村宅基纠纷的途径,明确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解决宅基纠纷的权责。建议调低宅基纠纷诉讼立案的门槛,对侵权纠纷伴随着宅基地权属纠纷的一并受理解决。对情况急迫的宅基纠纷,灵活运用先予执行和诉讼保全的强制执行措施,及早的保持原状或者排除妨碍,避免矛盾激化和当事人双方财产的进一步损失。诉讼程序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对行政机关错填、漏填的宅基证件独立审查,甚至对无证可提供的宅基纠纷都无需驳回起诉或者中止诉讼,法院可根据依法查明的事实从速从快地独立做出裁判。生效的裁判文书可作为相关行政机关宅基登记的法定依据。
4、强化行政执法职能,完善行政解决宅基纠纷的程序立法;加强对行政机关土地确权和行政处理的管理,尤其对行政不作为的责任当事人加大惩处力度,对其中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
5、加强农村基层组织依法调解的力度,尽早将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当中。
6、加大对存在权利遭受侵害之虞而且经济困难的农民当事人的法律援助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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