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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林地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裁判研究

学习材料范文 发布时间:2012/5/31

土地林地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裁判研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土地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土地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简称土地林地权属争议,是指行政机关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通过调查和调解工作,最后对土地林地权属作出处理决定。此类案件起诉到法院,应作为确权案件来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裁判的土地林地行政案件一直排在行政案件的第一位。据统计,最近几年的比例在宜昌市各法院中占前位;在湖北省山区县(市)法院中亦占前列。共受理各类土地林地确权行政案15件,占行政诉讼案件总数的43%;共受理13件,占总数的38%;共受理12件,占总数的36%;共受理6件,占总数的60%。4年共受理46件,平均占总数的67%。笔者通过分析审结的这些土地林地确权行政案件,得出其特点为:一是土地林地权属争议,必须由人民政府处理后,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不服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二是争议的土地林地权属处于不确定状态,当事人对其权属不明确,由于历史等原因,缺乏有效证据,长期以来形成争议。三是此类属于裁决类案件,诉讼中均涉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上述特点,处理土地林地确权行政案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诉讼主体问题
首先,县(自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县(自治县)级以上国土资源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权属争议,国土或林业主管部门能否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决定的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只有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作出土地林地权属处理决定,国土资源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决定。此外,人民政府处理权属争议有个处理权限问题,单位之间的争议只能由县(自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的争议可以由乡(镇)级人民或者县(自治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总之,土地林地权属处理决定只能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国土资源部门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处理,否则属超越职权。但是,依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县(自治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林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只能拟定相应的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确权处理决定。
其次,农村集体土地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主体问题。
农村集体土地和林地由于历史原因,目前仍然呈现出“三级所有,队为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也作了类似规定。由此可以看出,集体土地及林地的所有权可以归属于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也可以归属于农村经济合作社或者经济联合社等集体经济组织。因此诉讼中,应以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或者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为诉讼主体。农村集体土地、林地使用权由农民承包经营管理的,土地林地承包者以土地林地使用权人的身份对土地林地使用权权属发生争议的案件,承包者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再次,土地林地行政确权案件的被告确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 条的规定,土地林地行政确权案件的被告为乡(镇)级人民政府或县(自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有三种情形:土地、林业管理部门按照同级政府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土地、林地权属纠纷进行处理,以谁为被告?土地、林业管理部门经调查,各自作出土地、林业行政确权决定,依政府名义、加盖人民政府印章,以谁为被告?区公所(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土地办公室、林业工作站或县(自治县)级以上政府土地、林业管理部门的内设机构能否成为适格被告?对于前两种情形,主要有三种观点:有的人认为,政府授权属行政委托,应按照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委托的规定,以政府为被告;有的人认为,按照行政法职权法定和越权无效的原则,政府授权土地、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土地、林地权属属无效行为,应以土地、林地管理部门为被告,并以超越职权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土地、林地行政确权决定。笔者认为此意见都有失偏颇。土地、林业管理部门是政府的职能部门,政府把自己的法定职权授权给土地、林业管理部门,属行政授权,而不属行政委托。人民政府是土地、林地行政确权的法定主体,如果把法定职权授权给职能部门,违反了行政法的职权法定原则,属无效授权。但如果只是把具体事项通过授权交由职能部门办理,由职能部分以政府名义作出土地、林地行政确权决定,与法律、法规并不抵触,应视为有效授权。据此,第一种情形授权无效,应以土地、林业管理部门为被告,人民法院可以以其超越职权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土地、林业行政确权决定。第二种情形为有效授权,应以人民政府为适格被告。对于第三种情形,笔者认为,区公所(街道办事处)作为县(自治县)、市(区)政府的派出机关,土地、森林管理法律、法规对其没有特别授权。乡、镇政府的土地管理办公室、林业工作站和县(自治县)级以上政府土地、林业管理部门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行使职权。因此,只能以县(自治县)、市(区)政府和乡(镇)政府,县(自治县)级以上土地、林业管理部门为适格被告。
最后,土地和林地权属争议案件,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争议问题,不管哪方当事人提起诉讼,都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在审理裁判土地林地确权行政案件时,法庭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事实认定问题
土地林地确权行政案件由于历史、客观等原因,土地林地权属不明确,长时间存在争议,大多数缺乏有效证据,给审理土地林地确权案件带来一定的困难。土地改革、“四固定” 不彻底,以及在其后一系列政治运动中土地林地权属发生多次变更,历史遗留问题多,且缺少书面形式的文字记载,时间长,地形地貌已变,难于认定。土地林地确权行政案件,多发生在农村,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土地林地作为农民的生产、生活资料,与农民关系非常之大,特别是改革开放后,土地林地利用价值不断提高,发生的纠纷也随之增加。由于存在以上诸多原因,所以处理土地林地确权案件,要遵重历史,遵重现实,要从有利于国家建设,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管理和利用的角度来处理争议。对土地改革时的土地证、1962年的“四固定”以及以后的一系列变化情况,要综合分析认定。
解放初期人民政府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土地改革时农民确认土地林地权属的凭证,但后来我国的土地林地权属有过几次变动,经过合作化时期,土地林地随人入社,土地林地由私有改造成农业合作社集体所有。随后又经过人民公社,将农业合作社集体所有扩大到人民公社集体所有。到1962年“六十条”公布后,对土地(林地)、耕畜、农具、劳动力进行了“四固定”,按属地原则对土地林地进行统一的调整,归就近的生产队集体所有。因此,以土改时的土地证,并不能证明土地林地的所有权。
“四固定”作为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林地所有权的依据应该说是明确的,但有些地方“四固定”不彻底,且“四固定”主要是对耕地和林地,对当时未开发的荒地,一般不固定。长阳在“四固定”时期的土地(林地)确权基本上没有法定形式的文字记载,应当通过田亩造册、交粮纳税、经营管理及使用情况等因素综合分析认定,只有以上因素欠缺的情况下,才可参照土改时的土地证。
在1962年以后的历次政治运动中,有些地方对土地林地的权属作过变更,如“农业学大寨”时期开荒造田、平整田洋、农田基本建设等,都对土地林地进行重新规划调整,由于村、社、队、场合并或者分割发生土地林地权属变更。对这些通过合法转移土地林地权属的事实,可以按变更后的事实来认定。
三、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2条、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土地林地确权行政案件,以土地林地法律、法规为依据,并参照土地林地规章。土地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问题,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等都有明确的规定。由于土地管理法和森林法的规定较为原则,各地还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制定了一些地方性法规以及规章,如湖北的《湖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湖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
土地林地权属纠纷历史遗留问题多,处理此类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时期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还应当参照有关的规章,如国土资源部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湖北省关于《湖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土地林地确权案件争议的多为历史遗留问题,因当初无法律规定,后时过境迁,现缺乏有效证据以致处理难度大。前述两个规章对于处理土地林地历史问题作了较为全面详细的规定,对于处理不同时期的土地林地确权纠纷具有积极的作用。
实践中,有的地方还鉴于目前我国土地林地立法滞后,有关土地林地的行政规章尚未出台,行政机关依据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其他土地林地规范性文件)进行行政管理。这就在审理土地林地行政案件中给人民法院提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即如何界定“法”的范围并正确把握其效力,而难点又集中在能否参考其他土地林地规范性文件对土地林地行政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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